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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宜健犯故意杀人(2)
7、法医检查、照片及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吴宜健双手被锐器割伤,左脚亦被锐器割伤,符合其供述的被玻璃瓶割伤的特点。吴宜健的尿液呈阳性,证实吴宜健吸食了冰毒。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概况。
9、闽清县人民法院(89)梅法刑字第0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宜健于1989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宜健的身份、年龄情况。
11、被告人吴宜健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09年10月11日晚,其和林某明、吴某三人在高湖村佛亭69号二楼林某明的租住处吸食冰毒。10月12日凌晨4、5时,林某明说其是单亲家庭,母亲是后妈,其非常生气与林某明发生口角。吴某见状劝阻并下楼抱来一箱啤酒,让其和林某明喝酒和解。三人各开一瓶啤酒喝,其越想越生气,觉得受到林某明的侮辱,遂持酒瓶把房间窗户的一块玻璃敲破,其的手也被啤酒瓶割破。吴某见状递了一条手巾给其,林某明询问是否他招惹了其,其更加生气,又敲破一瓶啤酒,并持破酒瓶将吴某赶出房间锁上房门。吴某仍在门外一直劝阻,后来才离开。其把林某明推倒在地,林某明想逃走,其共敲碎了七八个啤酒瓶,用尖锐的一端朝林某明的脖子捅刺了约二十几下,将林某明捅死。经吴宜健辨认照片,确认林某明是被其用破啤酒瓶捅死的。吴宜健还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案发现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宜健因与被害人林某明言语不合发生争吵,为泄愤竟持利器连续捅刺被害人颈部二十余下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宜健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金煌、连美珠造成的经济损失160858元人民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吴宜健案发前吸食毒品,其精神状况有别于常态,又受到被害人的言语刺激,一时激愤而杀人,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宜健的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3万元,故被告人吴宜健论罪当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宜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宜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金煌、连美珠经济损失160858元人民币。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1、一审宣判后,被害人林某明的父母林金煌、连美珠不服,请求抗诉。2、原判以被告人吴宜健吸食毒品,精神有别于常态,又受被害人言语刺激,一时激愤而杀人,且其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3万元,作为论罪当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人吴宜健杀人手段残忍,情节十分恶劣,主观恶性极深,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1、吸食毒品后犯罪不能作为判处被告人吴宜健死缓刑的理由;2、原判以被告人吴宜健受到被害人言语刺激后,一时激愤杀人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人吴宜健的亲属在一审期间虽能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但赔偿数额太少,不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吴宜健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对其依法应予严惩。
辩护人意见: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属于激情杀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缴纳赔偿款3万元,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宜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宜健与被害人林某明在吸食毒品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泄愤竟持利器连续捅刺被害人颈部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明与原审被告人吴宜健在吸食毒品聊天中说吴宜健是单亲家庭等,并无恶意,况且吴宜健并不是单亲家庭,因此不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吴宜健的亲属已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吴宜健论罪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平时与被害人没有矛盾,关系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尽力赔偿,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宜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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