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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赵洪贩卖毒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52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赵洪,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赵洪贩卖毒品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赵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开始,被告人苏赵洪与同案犯林昂、廖挺(均已判刑)共同贩卖毒品,并吸收同案犯吴丽坤(已判刑)参与。2008年4月16日,苏赵洪从深圳托运一批“K粉”至福州,由吴丽坤取回存放于新贵公馆内。当日,吴丽坤根据林昂指示将“K粉”1000克卖给黄某美,余下996.82克由吴丽坤藏于福州洋下新村内。
2008年4月下旬,苏赵洪在深圳再次组织了一批“K粉”和“摇头丸”,由廖挺前往提取后于同月25日送到南平卖给杨某富“K粉”1000克、“摇头丸”500粒。廖挺返回福州后,于当晚卖给王建明(已判刑)“K粉”500克、“摇头丸”500粒(重149.86克)。随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1700元被当场缴获。公安人员从新贵公馆808室廖挺暂住处查获“K粉”494.35克、“摇头丸”434.79克,从洋下新村63座502室查获吴丽坤藏匿的“K粉”
996.82克。
认定证据有:证人证言、仓库盘存登记表和现场照片、岭东房产租赁契约、汽车票、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户籍证明、同案犯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赵洪提供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线索的查证情况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赵洪结伙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决:被告人苏赵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作案工具手机5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苏赵洪上诉理由:本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贩毒网络的存在及与上诉人的关联。通话清单证明存疑,不能证明该手机号码是上诉人所使用,未能证明毒品交易的内容。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贩毒系主犯的证据不足,量刑太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赵洪与同案犯林昂、廖挺(均已判刑)共同贩卖毒品并雇佣同案犯吴丽坤(已判刑)参与。2008年2月23日,林昂、廖挺租赁福州市鼓楼区新贵公馆808室作为贩毒窝点和廖挺的住所。苏赵洪负责在广东组织毒品货源,并将部分毒品以包裹的方式伪装后运往福州。林昂负责在福州销售毒品的管理。廖挺负责送毒品给下家。吴丽坤负责毒品的收取和保管,有时送毒品给下家。
2008年4月16日,上诉人苏赵洪从深圳托运一批毒品“K粉”至福州市光扬货运公司货运站,由吴丽坤取回藏匿于新贵公馆808室。当日中午,吴丽坤根据林昂指示,在鼓楼区华林路台湾饭店对面路上卖给黄某美“K粉”1000克,余下1000克“K粉”由吴丽坤藏于福州洋下新村63座502室内。
2008年4月下旬,上诉人苏赵洪从深圳市托运一批“K粉”和“摇头丸”,由廖挺前往提取后于同月25日送到南平长富大厦卖给杨某富“K粉”1000克、“摇头丸”500粒。随后,廖挺接到王建明(已判刑)要购买毒品的电话返回福州,于当晚卖给王建明“K粉”500克、“摇头丸”500粒(重149.86克)。尔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1700元被当场缴获。公安人员从新贵公馆808室廖挺暂住处查获“K粉”494.35克、“摇头丸”434.79克,从洋下新村63座502室查获吴丽坤藏匿的“K粉”996.82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K粉”含盐酸氯胺酮成份,“摇头丸”含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富的证言,证实他与“洪波”系老乡。2008年春节前,他在福州碰到“洪波”,“洪波”说其在深圳做毒品“K粉”、“摇头丸”的生意,有需要可与其联系。同年春节后,他经电话与“洪波”联系购买“K粉”100克以上,“摇头丸”100粒以上,双方约定交易价格“K粉”每克23元、“摇头丸”每粒21元,“洪波”说到时会叫一个小弟送货给他。后廖挺打电话给他,自称是“洪波”的小弟。此后,他向“洪波”买了“K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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