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赵洪贩卖毒品(3)
14、同案犯廖挺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洪波”、林昂及吴丽坤等人的贩卖“K粉”、“摇头丸”。“洪波”负责在深圳组织毒品的货源,林昂负责福州贩卖毒品的管理,其与吴丽坤受“洪波”及林昂的雇佣。2008年春节前,“洪波”找到其,让其帮忙林昂贩卖“K粉”和“摇头丸”,其答应。后林昂为其租下新贵公馆的房子,吴丽坤从货运点或客运点提装有“摇头丸”、“K粉”的包裹都在这间房内分装。其按照林昂或“洪波”的要求卖了多次“摇头丸”、“K粉”给下线,并将毒资汇给林昂或“洪波”。2008年4月25日,其将从深圳“洪波”处拿的毒品带到南平,途中接林昂指示,在南平将1000克“K粉”、500粒“摇头丸”卖给杨某富。与此同时,其接到王建明购买毒品的电话。回到福州后,在华美桑拿门口卖给王建明500克“K粉”和500粒“摇头丸”。当日,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地新贵公馆808号查获的500克“K粉”和436克“摇头丸”,也是同月24日傍晚,“洪波”叫其小弟“小黑”在深圳布吉镇一个宾馆给他的。公安机关从吴丽坤住处查获的1000克“K粉”是“洪波”和林昂的。经廖挺辨认照片,确认苏赵洪就是“洪波”。
15、同案犯吴丽坤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底,其认识了“洪哥”,并答应参与共同贩毒。“洪哥”在深圳负责组织货源,并负责从深圳发货来福州。其平时去货运站取“洪哥”从深圳运来的毒品,均是“洪哥”电话通知林昂,再由林昂将货到的时间、地点通知其。2008年4月16日,其从福州“光扬货运站”取出“洪哥”从深圳寄来的一批毒品,拿到廖挺的暂住处,分出交给廖挺的送货份额后,按照林昂指示,在鼓楼区华林路台湾饭店对面路上给黄某美送了1000克“K粉”,余下的1000克“K粉”则藏在洋下新村63座502室。2008年4月25日晚,“洪波”叫其把收回的毒资4400元交给林昂。经吴丽坤辨认照片,确认苏赵洪就是“洪哥”。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苏赵洪上诉提出,本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贩毒网络的存在及与上诉人的关联。通话清单证明存疑,不能证明该手机号码是上诉人所使用,未能证明毒品交易的内容。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贩毒系主犯的证据不足,量刑太重。经查,同案犯林昂、廖挺、吴丽坤均供称苏赵洪负责在深圳组织毒品,伪装托运,还与购毒者联系,系共同贩毒的组织者;证人杨某富、黄某美、同案人王建明均证实,他们购买毒品是先与苏赵洪联系,商谈购买毒品的种类、数量及价格,后苏赵洪才指派林昂、廖挺或吴丽坤与他们联系交易毒品,且购毒款是汇给苏赵洪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案犯林昂、廖挺、吴丽坤的供述与证人杨某富、黄某美、同案人王间明的证言和供词能相互印证,并有电话通话清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赵洪与他人结伙贩卖“K粉”(含氯胺酮成分)3991.17克、“摇头丸”(含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份)584.65克及“摇头丸”50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苏赵洪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赵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建 强
审 判 员 王 光 生
代理审判员 黄 长 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征 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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