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潘银妹俤犯故意伤害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银妹俤,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银妹俤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廷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银妹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潘银妹俤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银妹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潘银妹俤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潘银妹俤撤回上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 建 州
审 判 员 胡 珊 珊
代理审判员 蔡 向 华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陈 颖
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