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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波犯贩卖毒品罪(2)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国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国波是毒品再犯,又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国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王国波的上诉理由:只是为无偿吸食毒品而帮助“德尔”送样品,没有携带100克海洛因进行交易的事实;并无“全全”此人及其驾驶车辆的事实;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取证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国波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退一步说,采信上诉人供述,在案的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存在毒品犯罪的数量引诱,应作为酌情从轻情节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国波帮助他人贩卖海洛因100克的基本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调查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国波及其辩护人诉辩称,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才作出有罪供述,经查,上诉人王国波始终供认案发当晚帮助同案人送毒品样品到福清;亦曾供认当晚同案人准备交易的海洛因数量为100克,得到证人杨××证言以及电话清单的印证。具体是:(1)证人杨××在2009年5月5日晚向侦查机关报案并未涉及交易毒品海洛因的价格和数量。上诉人王国波被抓获后即供述受“德尔”指使、安排,与“全全”到福清准备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100克的情况。此后,证人杨××才陈述了准备交易毒品的价格及数量。2009年5月14日上诉人王国波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再次供述了自己帮助贩卖100克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其有罪供述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与证人证言等可相互印证。(2)侦查机关抓获上诉人王国波后扣押其持有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59××××1636。上诉人王国波归案后即供认“德尔”的联系电话为136××××9968,“全全”的联系电话为13625042550。此后侦查机关提取了159××××1636号码的通话清单,电话清单显示,159××××1636号码与136××××9968、136××××2550号码通话频繁,上诉人王国波的供述得到手机清单的证实。此外,上诉人王国波为无偿吸食海洛因而帮助同案人贩卖毒品的供述,还有扣押的物证0.38克海洛因以及尿检鉴定等证据的印证。综上,上诉人王国波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波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为了帮助他人贩卖100克海洛因,携带样品进行验货,双方交易中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国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帮助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王国波为无偿吸食毒品而受他人指使帮助贩卖海洛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 焰
代理审判员 何 文 燕
代理审判员 蔡 向 华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陈 颖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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