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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桥、杨小春犯贩卖、制造毒品罪、教唆他人吸毒罪(3)
13、上诉人刘华桥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下半年他染上毒瘾。2009年3月份他遇到以前一起上班的同事杨小春,互相留了联系电话。同年4月底,他和女友李×租住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高宅村73号。吸毒人员“老四”介绍他向“矮子”购买毒品,但他从未见过“矮子”本人,每次购买毒品都是其打“矮子”的电话后,“矮子”让小弟送毒品给他。后来,他把买海洛因掺假后再予以贩卖赚钱以维持吸毒费用和日常开销的想法告诉给杨小春,杨小春答应了。他和杨小春约定由其出资来购买毒品,由杨小春送毒品和收毒资,其承诺如果赚的多,每月给杨5000元分红。在被抓前二十多天,他和杨小春开始贩卖毒品,他每次向“矮子”买进20克或40克左右的海洛因,时间不定,然后在购买来的海洛因中掺入其他东西,使海洛因纯度降低,31克左右的海洛因掺兑成80-85克左右的海洛因。有人来购买海洛因时,其就吩咐杨小春把海洛因送到买家手里,并嘱咐他该收多少钱,买家通常是用公用电话跟其联系,也不会报自己真实姓名。至其被抓获期间,杨小春大概有送过十几、二十次海洛因,总共贩卖了六七十克的海洛因。其是以360元每克购买的高纯度海洛因,掺假后以每克170-200元来贩卖,这期间总共卖了11000多元,盈利2000多元。掺兑毒品的工具是向“上家”要来的,技术也是向他们学的,因为怕技术被杨小春学走,每次在掺兑毒品时,其都会叫杨小春让开,杨也很配合站在门外帮其望风。贩卖毒品期间,其都免费提供毒品给杨小春吸食,杨小春的住宿和伙食费用由其支付,平时其还会给杨小春几十元的零花钱。女友李×知道其有吸食毒品,也知道其在贩卖毒品,她也是在前不久才开始吸食毒品。有时其不在家,杨小春出去送毒品时就会把钱交给她,她也收了几次卖毒品的钱。案发前十几天,其叫杨小春要吸点毒,并告诉他万一被警察抓了,做了尿检警察会相信他说的话,不然警察会逼问上家是谁,杨小春同意了,后来也多次吸毒。平时杨小春送毒品都是坐刘×宜的摩托车,杨小春说刘×宜人不错,其就想拉拢刘×宜让他帮忙送毒品,与杨小春送有个照应。于是其就叫杨小春安排让他来其住处一起吃个饭。2009年6月13日中午,其正在房间吸食海洛因,杨小春带了刘×宜进来,其问刘×宜有无吸食毒品,这时李×买西瓜回来也怂恿刘×宜吸食毒品。其拿了一点海洛因给他吸食,没吸一两口就跑到厕所里去吐。刘×宜出来后,其就教他吸食冰毒。其是想让刘×宜吸毒成瘾时会向其买毒品,这样就容易拉拢他一起贩卖毒品了。后在一起吃西瓜的时候被民警抓获。
14、上诉人杨小春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前两三个月,他遇到以前的同事刘华桥,后来刘华桥搬到金山高宅村一民房。案发前一个月,刘华桥联系他,承诺每月会给他5000元,由刘出钱向购买毒品并联系买家,由他负责送毒品给买家并收取毒资。他和刘华桥贩毒约一个月,期间他送过海洛因十几次、60多克,每克价格170元左右。如果是不很熟的买家,每克卖180至200元的不等价格。他收到毒资后交给刘华桥,如果刘华桥不在,就将钱交给刘华桥的女友李×。李×收了五六次共约几千元的毒资。他们贩毒共卖了一万多元,扣除成本,盈利2000元左右,被抓获时他还没分红过。买入纯度较高的海洛因每克是360元。刘华桥说掺兑海洛因是独有秘方不让其看,他总是很配合的在外面帮他望风。案发前半个月,刘华桥说万一被抓后尿检未检出有吸毒,警察会怀疑有上家,他觉得有道理就开始吸食海洛因,吸食了十次左右。6月初他几次雇乘刘×宜的摩托车后,刘×宜问他是否在贩毒,他承认了,之后刘×宜又载了他三四次。他告诉刘华桥是刘×宜载他送毒品,刘华桥就说以后可以让刘×宜专门载他去送毒品,万一碰到不给钱的买家互相有个照应。刘华桥就准备请刘×宜吃饭。2009年6月13日中午,他约刘×宜到刘华桥住处吃饭,刘华桥正在吸食海洛因,刘华桥问刘×宜要不要吸食海洛因,刘×宜表示不要,刘华桥女友李×在旁怂恿刘×宜吸食,刘×宜就吸了几口海洛因,接着就到厕所里吐,吐完后,刘华桥又叫刘×宜吸食冰毒并教他如何吸食。刘×宜刚吸几口就被警察抓获了。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调查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华桥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刘华桥在实施犯罪前并无固定经济来源,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提议与上诉人杨小春共同贩卖海洛因,并供述其出资购买含量较高的海洛因掺兑并联系买家,后由杨小春负责运送毒品及收取毒资,与同案人李×、上诉人杨小春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得到扣押在案的海洛因、掺兑工具等物证的印证,亦得到证人刘×宜知道杨小春雇乘其摩托车是为了运送毒品的证言佐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华桥诉称,没有唆使杨小春、刘×宜吸食毒品,经查,上诉人刘华桥为逃避追查,唆使杨小春、刘×宜吸毒的供述,与同案人李×、上诉人杨小春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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