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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桥、杨小春犯贩卖、制造毒品罪、教唆他人吸毒罪(4)
上诉人杨小春诉称,未与刘华桥共谋贩卖毒品,并约定利润分成,仅帮助贩卖7克海洛因,对缴获的毒品不知情。经查,上诉人杨小春关于与刘华桥共同贩卖海洛因,在刘华桥掺兑海洛因时帮助望风的供述,得到上诉人刘华桥、同案人李×供述的印证;上诉人杨小春对于开始贩卖毒品的时间、运送毒品次数、毒品数量、交易价格、获利情况的供述,与上诉人刘华桥供述基本一致。证人刘×宜关于上诉人杨小春雇乘其摩托车的次数,同案人李×关于杨小春交给其毒资的次数和数额的供述亦能佐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华桥、杨小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制造海洛因21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华桥还故意唆使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在贩卖、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华桥提出犯意,并出资购买含量较高的海洛因,为主掺兑,并联系买家进行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小春受纠集帮助运送海洛因,并收取毒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华桥、杨小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 焰
审 判 员 胡 珊 珊
代理审判员 蔡 向 华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奇 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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