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肖寿银、田兴凤、尹泽平犯贩卖毒品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366号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寿银,绰号“仔仔”,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江县密溪乡王湾村十一社8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光秀,女,1968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合江县先市镇安宁村八社25号。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田兴凤,别名田兴奉、“小田”,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秀山县洪安镇美其村马路坪组,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冠宏花园4号楼1604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1997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尹泽平,别名“小四”、“尹哥”、“四哥”,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承包商,户籍地合江县凤鸣镇瓦窑村二社41号,暂住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禹州高HOUSE2号楼802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光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肖寿银、田兴凤、尹泽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寿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光秀受“宋老板”(另案处理)的指使,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广州乘车前往厦门,准备贩卖给被告人尹泽平。次日上午,王光秀到达厦门后,通过手机与尹泽平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湖里区舫阳酒店见面。当日中午1时许,双方在该酒店门口会面后,一同乘坐尹泽平驾驶的小轿车离开酒店。在车上,王光秀将所携带的净重529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尹泽平。而后,尹泽平在其驾驶的小轿车上将该毒品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贩卖给一同在车上的罪犯陈以军(已判决)。同年4月18日,陈以军携带该毒品从厦门市乘坐汽车到达南京市时,在浦口区红太阳装饰城8号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罪犯陈以军处缴获的毒品成分系海洛因,净重529克,海洛因含量为11%。
2、2008年初,被告人肖寿银指使被告人田兴凤在厦门市贩卖毒品。2008年6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光秀再次受“宋老板”的指使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广州乘车前往厦门,准备贩卖给肖寿银和被告人尹泽平。次日上午8时许,王光秀到达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680号之28号店面附近,准备将绑成一大块的四块块状毒品海洛因和一袋粒状毒品海洛因交给受肖寿银指使前来接货的田兴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田兴凤身上携带的毒资人民币45500元。王光秀被抓获时,除被缴获前述准备交给田兴凤的毒品外,还缴获准备交给尹泽平的一块块状毒品海洛因。经鉴定,王光秀被缴获的准备交给田兴凤的绑成一大块的四块块状毒品净重446.2克、粒状毒品净重299.2克;准备交给尹泽平的一块块状毒品净重111.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9%、7.3%、7.0%。另,王光秀被抓获时,还被缴获粉末状物净重5437.4克(经鉴定成分为尼克酰胺)。
同日,公安机关在肖寿银、田兴凤一同租赁的厦门市湖里区裕兴大厦1440室出租房内缴获块状毒品海洛因一袋净重254.9克、粉末状物4包净重1417克(经鉴定成分为尼克酰胺)以及两台电子秤、钢架千斤顶等毒品加工工具一套。经鉴定,缴获的254.9克毒品系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7.1%。同日,公安机关还在湖里区金尚路禹州高HOUSE2号楼802室抓获尹泽平。
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肖寿银在四川省合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经其和王某介绍,两名男子租赁了裕兴大厦1440室,其中一人拿“龙克字”的身份证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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