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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肖寿银、田兴凤、尹泽平犯贩卖毒品罪(4)
25、被告人田兴凤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山西太原打工时认识肖寿银,当时其用田兴奉的名字。后肖寿银找到并对其说到厦门帮他,每月给其3000元并管吃住。2008年2月其到厦门找肖寿银。肖寿银带其去租赁了裕兴大厦1440室,合同是其签的,钱是肖寿银给其的,其也垫了500元。住了一个多月后,肖寿银拿了千斤顶、钢架、搅拌机等工具过来,这些工具放在一个黑色大旅行箱内,叫其搬到别处去,其租了冠宏花园4号楼1604室住。其搬出裕兴大厦后,肖寿银换了锁,后肖寿银给其一把钥匙。其在厦门都听肖寿银安排,肖寿银联系好客人后,会拿包好的毒品海洛因给其,让其送到指定地点给客人,数量和价钱不知道,钱是老板和客人通过卡转账的。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上午,肖寿银带其到永同昌后的福园雅苑(湖里江头江华里附近),其看到一个妇女拿一袋东西给肖寿银,肖寿银接过东西后,将其介绍给那个妇女。肖寿银告诉其以后由其代他向这个妇女接货。6月29日前几天,肖寿银拿45500元放在其处。6月28日下午,其接到肖寿银用“15883065525”手机打的电话,让其29日上午准备接上次那个妇女。29日上午7时左右,肖寿银打电话说王光秀在永同昌大厦附近等其,叫其过去,将钱给她,并将她带来的东西接来先放在其住处。其提了那袋45500元的钱去永同昌大厦。走到那里时,看到那妇女站在街道边,手上提一只红色袋子,装满东西。当时其想先和老板联系,问好详细情况后再交接,并想先租好出租车,在车上交易后直接打的走,所以其走近那个妇女,没有和她打招呼一直往前走,那妇女见其走过去,也提着袋子跟在其后面走。走了一段后,其招手拦了一辆出租车,刚上车时,就被抓了,回头看那个妇女也被抓了。其被抓后,公安人员押其到裕兴大厦1440室,用其钥匙开门,从房间里搜出装有千斤顶、钢架的黑色旅行箱,在衣柜里的抽屉还查出毒品、电子秤。其通过肖寿银认识向某。肖曾打电话让其送海洛因给向某,其按电话约定地点送给向某,是别人来拿的,地点在江头。经辨认确认被告人肖寿银。
26、被告人尹泽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小四”、“四哥”、“尹四”、“小尹”、“阿四”,电话13850035801。经辨认确认陈以军是其认识的“小胖”。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光秀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38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肖寿银、田兴凤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004.2克、被告人尹泽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64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光秀受他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肖寿银、田兴凤共同贩卖毒品,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光秀、田兴凤虽系受人指使从事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但二人积极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亦起重要作用,均不应认定从犯。被告人肖寿银、尹泽平归案后拒不认罪,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兴凤曾两次因盗窃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光秀、田兴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秀贩卖、运输毒品1385.6克,数量大;被告人肖寿银贩卖毒品1004.2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在贩卖毒品中作用相对较大,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毒品含量较低,且毒品均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对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光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肖寿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田兴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尹泽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王光秀被扣押的手机一部,田兴凤被扣押的手机二部、电子秤两台、尹泽平被扣押的手机一部,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的电动搅拌机一台、油压千斤顶一台、毒品加工工具一套,暂扣于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毒资人民币4550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肖寿银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于2008年6月29日参与贩卖海洛因745.4克以及认定其参与贩卖裕兴大厦1440室内缴获的海洛因254.9克是错误的。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寿银及原审被告人王光秀、田兴凤、尹泽平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寿银提出未参与2008年6月29日贩卖海洛因745.4克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光秀供述,“宋老板”交代其带两部分海洛因共745.4克给肖寿银,其到厦门后,打号码为15883065525的手机与肖寿银联系,肖寿银也供认15883065525的手机系其使用的电话。原审被告人田兴凤供述,其受雇于肖寿银参与贩毒。案发前几日,肖寿银拿了45500元给他。案发当日上午,肖打电话告诉他王光秀在永同昌大厦附近等,让他过去交钱拿货,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通话录音转化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证据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关于上诉人肖寿银提出其未参与贩卖裕兴大厦1440室内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54.9克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光秀、田兴凤供述、证人崔友明证言证实,田兴凤是受上诉人肖寿银指使参与贩毒,田兴凤为肖接收、分送毒品,二人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证人刘某、王某、万某证言证实,裕兴大厦1440室是肖、田二人共同租赁的。公安机关抓获田兴凤时,查获了田身上的裕兴大厦1440室钥匙,缴获了室内254.9克海洛因。综上,应当认定该毒品系肖、田二人共同所有并用于贩卖。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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