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特龙犯故意伤害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闽刑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特龙,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船工,家住南安市石井镇仙景村景南小区5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福东,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特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表、洪某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漳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洪特龙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洪特龙与同乡被害人洪某山二人务工的船分别停靠在龙海市海澄镇海隆码头。2009年7月2日21时许,洪特龙与洪某山见面后发生口角,洪特龙回船持水果刀打电话约洪某山打架,并到洪某山的船前叫骂,洪某山持一把扳手下船,二人发生互殴。洪某山持扳手打中洪特龙的头部,洪特龙持水果刀刺中洪某山的左胸部、左髋部及左肩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洪某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3日,被告人洪特龙到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临床生化(免疫)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生物物证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和投案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特龙因琐事准备水果刀伺机与他人斗殴,捅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洪特龙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特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表、洪某霞的实际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洪特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洪特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表、洪某霞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36771元。已缴交人民币50000元应予扣除,余款人民币8677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上诉人洪特龙上诉理由:被害人洪某山有较大过错。被害人醉酒滋事,无故谩骂和恐吓上诉人,并持械追打上诉人导致本案发生。上诉人伤害行为节制,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洪特龙与被害人洪某山系同乡。二人务工的船分别停靠在龙海市海澄镇海隆码头。2009年7月2日21时许,洪特龙与洪某山见面,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洪特龙不服,回船持水果刀并打电话约洪某山打架,后到洪某山的船前叫骂。洪某山持一把扳手下船,二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洪某山持扳手打中洪特龙的头部,洪特龙持水果刀刺中洪某山的左胸部、左髋部及左肩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洪某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山系左胸部锐器刺创,导致左肺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9年7月3日,上诉人洪特龙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投案。
一审开庭审理后,上诉人洪特龙亲属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了代为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二审期间,又向本院缴交了136771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郎(洪特龙的同事)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洪特龙接完电话后回到会议室很生气,说刚才接电话时无缘无故被洪某山给骂了,还说要叫外地人来打,后打电话给对方要求过来赔礼道歉。对方可能不肯,后洪特龙走出会议室喊:“他妈的,你给我下来。”喊了三、四句,他和洪某煌就到甲板上,看见洪特龙站在码头边上靠近“天祥28号”货船的尾部。洪某山手持一把大号扳手从船上下来,后面跟着两个人。洪某山走近洪特龙,洪特龙一直往后退,洪特龙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后,对洪某山说了一声“来,来,来”,就见洪某山挥着扳手向洪特龙打去,洪特龙也向洪某山挥舞着木棍。双方打来打去,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洪特龙手中的木棍丢了。洪某山就追着洪特龙打。他听到洪特龙“啊、啊”叫了两声后倒地。跟洪某山下船的两个中穿方格衣服的人从地上捡起木棍打洪特龙,洪特龙爬起来往大门跑。洪某山持扳手追十多米就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不清楚是谁捅的。经辨认,洪特龙和洪某山就是2009年7月2日晚打架之人。证人洪某煌(洪特龙的同事)的证言内容与郑某郎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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