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特龙犯故意伤害罪(3)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较大过错,上诉人伤害行为节制,被害人醉酒滋事,无故谩骂和恐吓上诉人,并持械追打上诉人导致本案发生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起因不明,据上诉人洪特龙供述,称是被害人洪某山酒后无故谩骂并惹恼上诉人洪特龙,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即便如此,被害人也仅限于语言挑衅,并无动手殴打上诉人,不能构成过错。上诉人在与被害人互殴的过程中,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致死,其伤害行为没有节制,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诉辩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特龙因琐事纠纷,为泄愤报复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诉辩理由。经查属实,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上诉人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诉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洪特龙的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洪特龙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洪特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建 州
代理审判员 汤 仲 捷
代理审判员 何 文 燕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奇 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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