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委、冯涛、甘元贵、王帅、陈颍川、王磊、尤封百、罗朋犯故意伤害罪(5)
20、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尤封百处扣押到开山刀一把。
21、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归案的经过,上诉人甘元贵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罗朋。
2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3、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上诉人冯涛、甘元贵、陈颍川、原审被告人尤封百的前科情况。
2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甘元贵、陈颍川、原审被告人王振委、王帅、王磊的手机通话情况。
25、上诉人冯涛、甘元贵、陈颖川、原审被告人王振委、王帅、王磊、尤封百、罗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部分同案人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冯涛和同案人供述及法医学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原审被告人王振委与上诉人冯涛受纠集后赶到现场,先后持刀对被害人韦某化砍杀致死,故上诉人冯涛应对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故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甘元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甘元贵虽未直接参与砍杀被害人,但受纠集后又纠集了直接凶手之一同案人冯涛,应对冯涛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其还与原审被告人王振委返回住处拿了开山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到现场分发给同案人,并持钢管追打他人,在共同故意伤害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依法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颍川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应王帅的要求与另两人一起到现场,帮忙将被砍伤的王磊送往医院,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颍川被纠集后又纠集了上诉人甘元贵,而甘又纠集了上诉人冯涛,其虽未直接参与砍杀被害人的行为,但应对冯涛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涛、甘元贵、陈颍川、原审被告人王振委、王帅、尤封百、罗朋因原审被告人王磊被他人砍伤,即相互纠集,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冯涛受纠集后赶到现场积极参与打斗,在原审被告人王振委已将被害人韦某化砍倒在地后,又持刀砍打倒地的被害人,故冯涛、王振委均系致被害人韦某化死亡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颍川被纠集后又纠集上诉人甘元贵、甘又纠集了直接凶手之一的上诉人冯涛,故陈颍川、甘元贵虽均未直接参与砍打被害人韦某化,但均应对冯涛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甘元贵还与王振委共同返回住处拿来作案刀具、钢管并分发,还持钢管追打他人,作用相对未直接参与斗殴的陈颍川大;原审被告人王帅、王磊系事主、纠集者,虽未直接参与砍打被害人,但应对本案严重后果负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王帅到现场后使用言语挑衅并扬言报复,在追打过程中持砖头扔砸对方,作用相对比王磊大;原审被告人尤封百、罗朋受纠集后到现场持械参与打斗,但未造成被追打者伤害后果,且均未参与追打被害人韦某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害方先动手砍伤原审被告人王磊,并持械追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一方,从而引发本案,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涛、甘元贵、陈颍川、原审被告人尤封百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甘元贵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罗朋,属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冯涛、甘元贵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二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上诉人甘元贵还有立功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该诉辩理由已被原判采纳,并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涛、甘元贵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和陈颍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