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任犯故意伤害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任,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任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木能、林软、林玉珍、陈燕萍、陈鸿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漳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张永任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永任与同案人范俊林、颜凯(均已判决)、余×山(另案处理)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夜狼”酒吧喝酒唱歌,因相互敬酒与邻桌被害人陈×民产生冲突,并对其围殴。被告人张永任拳打脚踢陈×民的头、胸等部位。被害人陈×民因左前胸受暴力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华、文×今、王×周、陈×盛、陈×全、胡×贤、余×山、陈×文、林×智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范俊林、颜凯等人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病理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张永任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
被告人张永任伙同范俊林、颜凯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任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永任犯故意伤害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判决。
上诉人张永任上诉理由:范俊林、余×山等人挑起事端并殴打被害人后,他才殴打被害人,所起的作用、情节较范俊林轻。被害人死亡既是外力打击引起,又有其生前患有扩张型心肌病的原因引起的,不应由他承担死亡后果的全部责任,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晚10时左右,上诉人张永任与同案犯范俊林、颜凯(均已判决)、余×山(另案处理)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夜狼”酒吧喝酒唱歌。10日零时许,张永任等人因相互敬酒之事与邻桌的被害人陈×民产生冲突,范俊林、余×山用啤酒泼陈×民。陈×民返回座位后,张永任、颜凯、范俊林、余×山等人追上前围殴陈×民。张永任拳打脚踢陈×民的头、胸等部位。被害人陈×民因左前胸受暴力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经营的“夜狼”酒吧有客人分别在1号桌、2号桌消费,双方唱歌时互有敬酒。当1号桌的陈再盛上台唱歌时,2号桌的人准备去敬酒,陈×民就走过去说话,他正好走出酒吧。他返回时看见张永任、余×山、颜凯动手殴打陈×民,就把双方拉开。这时范俊林用拳头打陈×民身体,陈×民被打倒在地上,范俊林用脚踢陈×民的身子几下。
2、证人陈×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看到陈×民走到隔壁桌前说了些话后返回到座位,隔壁桌的五个男青年就把啤酒瓶摔在地板上,然后冲过来动手殴打陈×民。余×山先把陈×民按在沙发上,用拳头殴打陈×民的头部数下,后又持啤酒瓶打中陈×民的头部,后一个穿白衬衫的男青年又冲上去持啤酒瓶击打陈×民的头部数下,致陈×民头部流血。他冲过去劝架,那五个年青人也都停手。这时张永任把他推开,穿白色短袖衬衫的年青年又冲过去打陈×民,用啤酒瓶殴打陈×民的头部,后陈×民倒在地上,那些人冲上去对陈×民乱踢,后那五人就跑了。还证实范俊林先用手打陈×民的太阳穴二三下,张永任用脚踢陈×民的身体,颜凯用脚踩踏陈×民。
3、证人陈×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陈×民走到隔壁桌,不知跟对方讲了什么话,对方马上有人站起来要打他。陈×民返回桌子,隔壁桌的所有男子都追至他们这一桌拳打脚踢陈×民,其中部分人手拿啤酒瓶打。他们把陈×民打倒在地,就撤走了。经陈艺全照片辨认,确认当时颜凯、张永任、余×山、范俊林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民,并确认张永任有打陈×民。
4、证人张×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随张永任到“夜狼”酒吧,与胡×贤、余×山、陈×文、范俊林、颜凯等人喝酒。当晚包括她们这一桌,酒吧内有二桌客人。双方唱歌时互有敬酒。当邻桌的陈再盛唱歌时,范俊林站起来准备去敬酒,陈×民过来劝阻,余×山、范俊林就分别用啤酒泼其。余×山还拿起酒瓶扔向往回走的陈×民并骂陈×民,又拿一个空啤酒瓶冲到邻桌并扔瓶子,用脚踹陈×民的小腿。他们这桌的其他男人见状都围到邻桌,张永任站在最前摆出打架姿势,她和文×今见状走到酒吧门外。过了一二分钟,颜凯出来洗脚后返回酒吧。又过了四五分钟,颜凯和其他人都出来,颜凯左食指流着血,张永任最后出来,余×山右手掌也流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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