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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任犯故意伤害罪(3)
13、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被害人陈×民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
14、福建省公安厅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民生前患有扩张型心肌病,心底部大血管间隙、右心室表面出血,脑水肿,肺淤血水肿、灶性肺气肿,肝细胞水肿,肾小管止皮水肿,胰自溶病症。
1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6、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漳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17、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漳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永任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于1996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
18、上诉人张永任供述了案发的起因及同案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并供认其本人先用拳头打陈×民的头部和背部各一下,当看到陈×民前面没人,就扶着颜凯的肩膀,用右脚踹陈×民的胸部一下。陈×民倒地后,他又用皮鞋尖使劲勾踢陈×民的胸腹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任伙同范俊林、颜凯等人与陈×民等人因相互敬酒演化为斗酒引发争执,并拳打脚踢伤害陈×民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永任诉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小于同案人范俊林,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因左前胸受暴力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证人证言及同案犯范俊林、颜凯等人的供述,均证实张永任拳打脚踢被害人陈×民头、胸部等处,与上诉人张永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永任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与同案人范俊林、颜凯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永任诉称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脏疾病亦是其死亡原因之一,经查,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民患有扩张型心肌病,但该疾病不是造成陈×民死亡的原因。鉴定结论确认被害人系因左前胸受暴力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永任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建 州
审 判 员 胡 珊 珊
代理审判员 蔡 向 华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陈 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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