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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学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46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学同,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学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学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林学同携带一支为他人保管的手枪与林×、林×泉等人在平潭县城关“梦香楼卡拉OK”厅消费。次日零时许,林学同等人下楼离开时,因争雇摩托车与被害人许×珍及许×强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林学同趁人不备开枪射击,致被害人许×珍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珍陈述,证人林×、林×泉、许×强、许×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丁×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学同在侦查阶段亦供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学同非法持有枪支,并因琐事纠纷,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持枪射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学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故意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林学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林学同的上诉理由:未与被害人许×珍发生争执,开第一枪仅是为了吓唬对方,开第二枪没有指向特定的对象,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属过失犯罪。除本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非法持有枪支。即使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但因保管枪支时间短暂,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请求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9日晚,上诉人林学同携带一支仿五四式手枪与林×、林×泉等人到平潭县城关九一六路“梦香楼卡拉OK”厅消费。次日零时许,上诉人林学同等人下楼准备雇乘摩托车离开,与同在路边的许×强及许×珍等人因争雇摩托车发生争执。争执中,林学同突然拔出手枪对着许×强头部,被林×泉拦劝时子弹击中地面。此后,林学同不顾劝阻继续追赶被害人许×珍等人并再次开枪,击中许×珍背部致其胸腹部枪弹贯穿伤属重伤六级伤残,后林学同逃离现场。2009年8月13日,林学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珍的陈述,证实2002年6月20日零时许,他与许×强等人从“梦香楼卡拉OK”出来,许×强招呼一辆摩托车准备雇乘回家。附近的四五名年轻人也过来要雇那辆摩托车,与许×强发生争吵。突然,他听到“呯”的一声响,许×强立即往北跑。他当过兵,听出那是枪声,也就跟着往北跑。跑了十几米远,他回头看见对方的人正劝与许×强争吵的那个年青人。他走了几步又听到一声枪响,感觉左腰部中枪,接着就昏迷了。他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是重伤。
2、证人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照片辨认确认林学同、林×泉。2002年6月19日下午三四点,他看见林学同擦拭一支手枪后插在腰间。当晚7时许,林学同提出并和他、林×泉去“梦香楼卡拉OK”玩,约12时他们离开在路边拦了一辆摩托车准备雇乘,旁边的几个年青男女也想雇该车,双方发生争执,他和林×泉与对方扭打起来。林学同见状就冲到他和林×泉前面,拔出手枪。对方见状转身往北跑,林学同开了一枪,开枪时头上戴的帽子掉到地上。他见一辆摩托车开过来赶紧招呼停车,他与林×泉先坐上,林学同捡起帽子后又朝对方那些人追了十几步,见追不上,就朝对方背后开了一枪,对方有一人脸朝地倒下。林学同往回跑坐上摩托车,他们三人就坐车到了敖东镇牛崎岭码头,各自回家了。
3、证人林×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照片辨认确认林学同。200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他与林×、林学同等人到“梦香楼卡拉OK”喝酒。当晚12时许,他们在路边准备雇乘摩托车回家,当时五六个年青人也在旁边雇车,因争雇摩托车,双方争执扭打起来。突然,林学同拿一支枪对着对方一人的头部,他赶紧用手去敲林学同握枪的手臂,这时枪响了打在地面上。他和林×连忙去拉林学同叫其把枪收起来,他还抱住林学同不让其去追对方,但被林学同挣脱了,对方见状四下逃跑,林学同追了几步,又朝对方逃跑的方向开了第二枪。他们都吓坏了,赶紧坐上摩托车往敖东镇牛崎岭开,然后三人各自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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