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学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2)
4、证人许×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又名许旺宁,经照片辨认确认林学同是朝其开枪的人。2002年6月20日凌晨零时许,他和许×珍、许×文、丁×贵、丁昌瑞等人在“梦香楼卡拉OK”消费结束后到楼下路边,他拦了一部摩托车,正商量谁先坐车回家。林学同等五六个年轻人从楼上下来,林学同也要雇乘那部摩托车。他就与林学同争吵起来,不知林学同从那里拿出一支手枪指着他头部,很快枪就响了,他的右眼便无法睁开,他意识到林学同向他开枪,就马上跑开。过了一会儿,他又听到一声枪响,后来,丁昌瑞告诉他,许×珍被林学同枪击中,已在医院抢救。
5、证人许×文的证言,证实200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与许×强、许旺宁(指许×珍)等人在“梦香楼卡拉OK”玩。离开时,许×强因与另一帮人争雇摩托车发生争吵,争吵时对方一人突然拔出一支黑色手枪,对着许×强开了一枪,许×强跑开了。在场双方的人都去劝那开枪的人把枪收起来,那开枪的人收起枪坐上摩托车准备离开,他与许×珍等人沿着九一六路往北走,突然听到有人喊跑,他回头见刚才开枪的那人,举枪对着他和许×珍的方向,他们拔腿就跑,接着枪响了,许×珍背部中枪倒在路边。
6、证人丁×贵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中旬一天凌晨零时许,他和许×珍、许×强等人从“梦香楼卡拉OK”出来,许×强因争雇摩托车,与一男子吵了起来。在互骂过程中,那男子持手枪朝许×强开了一枪,但没打到人。那男子坐上摩托车后又下车朝他们又开了一枪,击中许×珍的背部,他们把许×珍送医院抢救。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环境情况。并证实归案后上诉人林学同指认了作案地点,以及藏匿、丢弃枪支的地点。
8、平潭县公安局出具的许×珍法医学活体检查鉴定书,证实根据案情、送审病历、检查所见,许×珍的损伤属重伤。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珍左胸腹部枪击伤,相当于职工工伤六级伤残。
9、已生效的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0)温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林学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4月6日刑满释放。
10、上诉人林学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带一支仿五四式手枪,和林×、林×泉等人到“梦香楼卡拉OK”喝酒。当晚11时许,他们准备回家,林×在路边拦了一部摩托车,这时旁边的几个人也要雇那部摩托车,双方因此争吵起来,他拔出手枪朝对方开了一枪,对方四散逃走。他与林×、林×泉赶紧坐上摩托车。这时,那伙人又朝他们走过来,他就跳下车又拔出枪,朝那伙人又开了一枪,然后坐摩托车逃离现场。他们三人坐车到敖东镇牛崎岭的山边,林×、林×泉先回家,他到山上藏匿手枪。上诉人林学同还供述,他所持有的手枪是他人交给他保管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学同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为剥夺他人生命持枪射击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林学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上诉人林学同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林学同诉称仅是为了吓唬对方,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过失重伤罪,经查,上诉人林学同在争执中持枪对准他人头部,被劝拦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子弹击中地面。此后,上诉人林学同仍不顾旁人劝阻,继续开枪射击造成被害人重伤。上诉人林学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系故意杀人犯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学同诉称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查,证人证言,上诉人林学同持枪故意杀人的在案证据,以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林学同非法持有枪支,依法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林学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故意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对其所犯的故意杀人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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