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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涵犯诈骗罪一案(2)
4、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朱涵将一辆闽B99102的小汽车过户到其名下,但实际上并未支付车款给朱涵,朱涵也未将车辆实际卖给他。并证实曾将一张建设银行卡借给朱涵使用。
5、证人朱X、蔡X英、蔡X辉、朱XX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于2008年至2009年间向朱涵借过数千元至十几万元不等的钱。蔡X辉的证言还证实2009年6月底,朱涵花了13万多元买了一辆现代悦动黑色小汽车。
6、证人蔡X烟的证言,证实其系上诉人朱涵母亲,因家里盖房子装修,朱涵先后给过其7、8万元,2009年9年朱涵又拿了10万元给其。
7、银行交易明细帐单及存款凭条,证实:
(1)苏XX于2008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分批次向户名为赵XX,卡号为62284806920116XXXXX的农业银行卡汇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36300元。
(2)苏XX于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向户名为苏X妹,卡号为62270028426901XXXXX的建设银行卡分批汇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35300元。
(3)苏XX于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分批次向户名为朱涵,卡号为62270018426901XXXXX的建设银行卡汇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11200元。
(4)苏XX于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向户名为其本人,卡号为62220214050011XXXXX的工商银行卡,分批次汇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02800元。
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朱X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从蔡X英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从蔡X辉处扣押人民币15万元、从朱X容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从蔡X烟处扣押人民币30000元、从赵X南处扣押人民币30000元;从荔城区克丽缇娜美容店提取上诉人朱涵消费余额人民币1050元;从上诉人朱涵处扣押的户名为“林XX”的建行储蓄卡中提取人民币548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6300元、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和银行卡、手机、首饰等。
9、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将追缴赃款298150元发还给被害人苏XX。
10、上诉人朱涵供述,2007年初其在东庄镇表姐开的美容美发店中认识了被害人苏XX,之后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每次苏XX都会给其钱,因其没固定收入,就将男朋友母亲赵XX的农业银行卡账号提供给苏XX汇钱。2007年10月男友赵X南的母亲赵XX确诊为食道癌后,因没钱治疗,其就打电话骗苏XX说是自己得了食道癌动手术要花钱,让苏汇钱。苏XX便多次汇钱到赵XX的农行卡里。后来因这张银行卡没有磁性取钱不便,其让朋友苏X妹办了一张建设银行卡给其使用,并继续骗苏XX将钱汇入这张户名为“苏X妹”的卡中。2008年底,赵XX去世后,其骗苏XX说自已病已经治好了,苏XX要求见面,其骗他在治疗时留下伤疤不想让他看见,苏又汇钱让其去整容。因其欠蔡X辉9万余元钱,
2009年4月底,打电话骗苏XX说要花钱托同学找关系帮其安排工作,让苏XX汇了30多万给其用,后将25万元通过建行转帐给蔡X辉,其中9万用于还给蔡X辉,另16万是借给蔡使用。2009年5月份因银行卡丢失便让苏XX用他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开一张银行卡给其使用,6月份,想买部车让其弟弟跑客运,就骗苏XX说其在北京住院期间,得到社会各届爱心人士的捐款100多万元,捐款在爱心户头里暂时取不出来,现需要花钱找医院院长签字将户头里的钱取出,让苏XX汇钱给其去送礼,等钱取出后再把以前的钱全部还给他。苏XX就应其要求先后汇了50万元左右到那张用苏XX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中。7月初,其花了15万元买了一部现代悦动小轿车,其余的钱借给朋友及日常购物、赌博、开店等开支花掉。后担心诈骗一事案发会导致其用诈骗得款购买的车子被扣押,就找林XX办了假过户。2009年7月底,苏XX催其还钱,其便将手机关机,不与苏XX联系。并供述起初是因为男友母亲住院需要用钱,后来是因为自己要还债、买车及消费等没钱用而编造借口骗苏XX的钱,没有想过要还钱。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涵提出被害人系自愿赠予其金钱,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被害人苏XX为保持与上诉人朱涵的亲密关系,曾汇款给朱涵使用,但上诉人朱涵为获取更多钱财,明知在正常情形下被害人不可能提供如此大额资金供其使用的情况下,先后编造了自己患重病住院治疗、找工作需要花钱送礼等谎言,骗取被害人苏XX的信任而向其汇钱,之后又虚构了所谓的“爱心捐款账户”事实,谎称可从中取钱用于偿还被害人之前的借款而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再向其汇钱,在被害人向其讨要借款时又有意避而不见,隐匿自己的行踪,期间还对用诈骗得款购买的赃车办理了假过户,以逃避事情败露后司法机关对其赃款去向的追查,以上事实有相互印证的被害人苏XX陈述、提取在案的银行存取款记录、扣押到的部分赃款和上诉人朱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客观行为,故上诉人朱涵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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