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世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闽刑终字第41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世华,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于台湾省台北市。现在押。
辩护人高聪颖,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莎莎,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世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被告人江世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1日,台湾人“阿清”(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络雇佣被告人江世华在大陆运送一批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许诺待毒品走私到台湾后,给予江世华台币10万元的报酬。随后江世华受“阿清”指使,从福建省厦门市窜至广东省深圳市,与负责提供氯胺酮的“阿奇”(另案处理)联系,商定将这批氯胺酮从深圳市运送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交给陈X(另案处理),由陈X联系船只运送到台湾。后江世华返回台湾等候通知。
同年2月3日,“阿清”窜到台北市告知江世华称“阿奇”已获得毒品氯胺酮,让江世华先到泉州与陈X见面,同时交给江世华一张记载有陈X、“阿奇”的手机号码的字条及活动经费5万元台币。同月4日,江世华将其中47480元台币兑换成人民币1万元后,从台湾窜至泉州市,与陈X见面商谈毒品氯胺酮交接事宜。次日,江世华窜至广东省淡水市,向“阿奇”领取二个装有32千克毒品氯胺酮的手提箱,于同月6日携带该批毒品乘坐“阿奇”事先雇好的小轿车窜至泉州市泉港区并入住泉港金龙大酒店。同月7日下午1时许,江世华在该酒店8811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当场缴获32袋毒品氯胺酮,重量共计32﹒68千克。经鉴定,公安机关随机提取5份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75﹒0﹪、77﹒7﹪、74﹒8﹪、78﹒0﹪、77﹒8﹪(以盐酸盐计)。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X、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的涉案毒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表、住宿登记表、买卖外汇水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世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伙同他人非法走私、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属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江世华毒品犯罪数量重达32.68千克,本应严惩,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其他同案人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全部扣押到案,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江世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二部、手提箱二个及人民币900元、台币28800元,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江世华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1、“阿清”、“阿奇”分别为江世华提供路费和涉案毒品,并安排好行程,江世华仅是受雇于“阿清”从事走私、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江世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3、本案因有特情介入而被公安机关掌控,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江世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改判为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江世华走私、运输毒品氯胺酮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依据有:
1、证人陈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29日,台湾人“阿尾”与其电话联系,以台币20万元的报酬,雇其将一批毒品K粉从大陆运送到澎湖附近海域接驳给台湾船只,届时他们会派一名“马仔”送来毒品。同年2月4日,一江姓台湾人与其在泉州华侨大厦见面商谈该批K粉交接事宜。在看完交货地点后,此人称要赶到广东淡水去接毒品。2月6日姓江的台湾男子打电话告知毒品已运到泉州市泉港区,并与其约定了次日下午交接毒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2月7日,该男子又电话告知已入住泉港金龙大酒店8811房,让其下午4时到房间取K粉。经照片辨认,确认上诉人江世华即是与其联系的江姓台湾男子。
2、证人刘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6日下午4时许,其在泉州市泉港金龙大酒店值班时,见一男子带着二个很重的颜色不同的密码箱乘电梯上楼,其当时还帮忙该男子拿箱子。经照片辨认,确认上诉人江世华即是该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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