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世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3)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世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伙同他人走私、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江世华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特情并未实施任何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行为,故不影响对上诉人江世华的量刑。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江世华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全部扣押到案,尚未流入社会等因素,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经查属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目前无法查实的情况,故上诉人江世华诉称构成立功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 理 审 判 员 江 爱 响
代 理 审 判 员 林 学 侃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元 明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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