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维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
6月27日晚9时许,欧广泽带海洛因从东莞坐班车到龙岩,他驾驶闽FH8269的吉利小车去接,在龙岩汽车站大门口刚接到欧广泽,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供述这些海洛因他自己吸一些,还有一些卖给“阿磊”。
10、同案犯欧广泽供述,2009年6月25日中午,住在龙岩的老乡沈良明打电话叫他到田维兴那里拿海洛因,要他把海洛因从广东运回龙岩,运费2000元。26日下午5时他与田维兴联系,田维兴叫他过去,晚上就住在田维兴家,他见田维兴用两个黑色袋包装(具体多少量不懂),然后再放到黑色挎包里。27日上午他乘车从东莞到龙岩,到龙岩后打电话给沈良明,过了一会儿,沈良明开车来接他,他坐上沈良明的车后就被抓了。沈良明叫他带的货是海洛因,一袋给沈良明,一袋给“勇”。并经照片辨认确认是向田维兴处拿的毒品送到龙岩。
11、被告人田维兴供述,通过欧广泽认识沈良明,大约在2009年5月份,欧广泽说沈良明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他就与沈良明电话联系。
2009年6月27日他卖海洛因给沈良明,当时沈良明在电话里跟他说要买80克,后欧广泽到他家,他给欧广泽两袋,一袋是沈良明的,一袋给“勇”的,但都没有称过。海洛因是在东莞向一个四川人叫“阿芬”买来的,每克320元,再以每克360元卖给沈良明和“勇”,他们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给他。并经照片辨认确认系欧广泽到他家中拿毒品。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06.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维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且又系贩卖毒品再犯之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刑初字第17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田维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建 安
审 判 员 赵 家 玲
审 判 员 毕 安 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莉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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