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良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欧广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闽刑终字第44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良明,男,1976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广泽,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良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欧广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岩刑初字第8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良明、欧广泽不服,提出上诉。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沈良明向广东的老乡田维兴(另案处理)以每克36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并叫在广东的老乡即被告人欧广泽到田维兴处取100克海洛因运回龙岩,并承诺给欧广泽运费2000元。2009年6月27日,被告人欧广泽从田维兴处取了两袋毒品海洛因(一袋为102.8克,另一袋为103.3克)后,从东莞乘客车到达龙岩,被告人沈良明驾驶吉利小车在龙岩汽车站大门口接欧广泽时被抓获,当场缴获两袋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汇款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同案犯田维兴及被告人沈良明、欧广泽均供认在案,且与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良明为了贩卖而向他人购买海洛因102.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欧广泽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206.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遂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沈良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欧广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三)扣押的被告人沈良明作案用的闽FH8269吉利小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沈良明上诉理由:其向田维兴购买毒品海洛因是用于自已吸食,而不是为了贩卖,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欧广泽上诉理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如实供述田维兴的基本情况,为公安机关抓获田维兴提供良好条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太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一个绰号叫“阿磊”的河南人打电话向上诉人沈良明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每克550元,沈良明即打电话给广东的老乡田维兴(另案处理),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00克海洛因,同时叫其在广东的老乡上诉人欧广泽到田维兴处取100克海洛因运回龙岩市,并承诺货送到后给欧广泽2000元。2009年6月26日下午5时,欧广泽到田维兴住处取海洛因,当晚在田维兴家住下。第二天上午,欧广泽携带两袋毒品(一袋为102.8克,另一袋为103.3克)从东莞乘客车到龙岩。当沈良明驾驶吉利小车(车牌号为闽FH8269)到龙岩汽车站大门口接欧广泽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携带的两袋圆柱状物品206.1克、四包白色粉末1447.8克、六瓶药丸也被当场查获。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该两袋圆柱状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琼证言证实,她丈夫沈良明有吸食白粉和卖白粉,平时有人到她龙潭租住处吸食白粉,都是沈良明卖给他们。其中叫“老四”、“代林”的人,每隔一两天都到她租住处吸海洛因,一般吸一次收100元。沈良明的毒品是有人从东莞送过来,欧广泽有送过几次,沈良明和李×武一起做毒品生意,沈良明出钱负责把毒品买进来,李×武负责把货送出去。
2、证人陈×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总共向沈良明购买过4次海洛因,第一次2克,第二、三次每次各3克,第四次5克,均在沈良明租住处购买的,每克100元。并从照片中辨认确认系向沈良明购买的海洛因。
3、证人沈×鹏证言证实,沈良明有吸食白粉,其有向沈良明要过白粉吸食。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沈良明、欧广泽乘坐的闽FH8269轿车内提取的四包白色粉末,二包褐色圆柱状物品以及6瓶无标签的药丸。两袋褐色圆柱状物品(分A、B袋)用电子秤称,其中A袋净重103.3克,B袋净重102.8克。并扣押了沈良明、欧广泽、杨绍琼的有关文件、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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