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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良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欧广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2)
5、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岩公刑技化【2009】第04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沈良明、欧广泽所乘轿车中当场查获的物品中,两袋褐色圆柱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从四包白色粉末中检出尼古丁成份。
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09】毒检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从沈良明、欧广泽所扣押的海洛因的含量,其中一袋为44.4%;另一袋为36.9%。
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刑技化字【2010】027号鉴定文书,证实扣押的白色药丸中检出安定成份。
6、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
2009年6月27日晚8时许,欧广泽从东莞携带毒品乘车到龙岩市新罗区,在沈良明闽FH8269车上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当场查获两袋褐色圆柱状物品(分A、B袋),在沈良明、欧广泽在场指认下用电子秤称重,并拍照固定。其中A袋连袋重110.2克,净重103.3克;B袋连袋重109.9克,净重102.8克。公安人员将两袋海洛因(分A、B袋)先后给欧广泽、田维兴辨认哪一袋是给沈良明,哪一袋是给“勇”,欧广泽、田维兴均无法辨认。
7、龙岩市公安局公(岩)鉴(文检)字【2009】23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2009年6月27日由“杨绍琼”汇款3万元给田维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中文字系沈良明所写,不是杨绍琼本人所书写。
8、提取笔录及尿液检验报告,证实沈良明的尿样吗啡呈阳性。
9、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证实沈良明与田维兴资金来往情况。
10、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4-6月份间,沈良明的手机15159036882、田维兴的手机13717319998、欧广泽的手机13580704973之间频繁联系。
11、龙岩市旅馆业住宿登记卡,证实公安机关向静安旅馆提取了欧广泽于2009年4月25日、2009年4月29日入住旅馆的登记卡,说明欧广泽之前有到过龙岩,与欧广泽供述在这之前也曾帮沈良明从广东送毒品到龙岩可相互印证。
12、同案犯田维兴供述,通过欧广泽认识沈良明,大约在2009年5月份,欧广泽说沈良明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他就与沈良明电话联系。
2009年6月27日他卖海洛因给沈良明,当时沈良明在电话里跟他说要买80克,后欧广泽到他家,他给欧广泽两袋,一袋是沈良明的,一袋给“勇”的,但都没有称过。海洛因是在东莞向一个四川人叫“阿芬”买来的,每克320元,再以每克360元卖给沈良明和“勇”,他们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给他。并经照片辨认确认系欧广泽到他家中拿毒品。
13、上诉人沈良明供述,2009年6月25日下午1时许,绰号叫“阿磊”的河南人打电话问他能不能买到海洛因,并说有多少都要,以每克550元的价钱向他购买。2009年6月26日下午2时许,他打电话给广东东莞的老乡欧广泽买海洛因,欧阳广泽告诉他要打13717319998的电话联系,他用15159036882的手机拨打13717319998的手机,他问对方有没有海洛因,那人说现人在东莞,需要海洛因要去广州拿,并说每克海洛因价钱为360元,他说买80克,那人说不然买100克,差几千块钱说没事。他打电话叫欧广泽到田维兴处拿海洛因运回龙岩,并承诺给其运费2000元。后田维兴发了一个短信给他,要他汇款到邮政储蓄6221886020043343550的帐户上,收款人为田维兴。6月27日中午12时许,他从老婆杨×琼的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21884050003324011)转30000元到田维兴的邮政储蓄账户。
6月27日晚9时许,欧广泽带海洛因从东莞坐班车到龙岩,他驾驶闽FH8269的吉利小车去接欧广泽,在龙岩汽车站大门口刚接到欧广泽,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供述这些海洛因他自己吸一些,还有一些卖给“阿磊”。
14、上诉人欧广泽供述,2009年6月25日中午,住在龙岩的老乡沈良明打电话叫他到田维兴那里拿海洛因,要他把海洛因从广东运回龙岩,运费2000元。26日下午5时他与田维兴联系,田维兴叫他过去,晚上就住在田维兴家,他见田维兴用两个黑色袋包装(具体多少量不懂),然后再放到黑色挎包里。27日上午他乘车从东莞到龙岩,到龙岩后打电话给沈良明,过了一会儿,沈良明开车来接他,他坐上沈良明的车后就被抓了。沈良明叫他带的货是海洛因,一袋给沈良明,一袋给“勇”。并经照片辨认确认是向田维兴处拿的毒品送到龙岩。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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