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良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欧广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3)
关于上诉人沈良明诉称其购买海洛因是用于自已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经查,证人杨×琼、陈×斌证实沈良明曾贩卖过海洛因,上诉人沈良明亦供述系应一个叫“阿磊”的河南人向他要买海洛因,他向田维兴购买。故其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欧广泽诉称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欧广泽归案后供述毒品上家的住处和联系方式,是属必须交代的内容,不符合立功条件。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良明、欧广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沈良明向他人购买海洛因102.8克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欧广泽运输海洛因206.1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沈良明系吸毒人员,又贩卖毒品,其诉称购买海洛因仅用于自已吸食,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采纳。上诉人欧广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对其量刑已予以体现,其诉称原判量刑太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建 安
审 判 员 赵 家 玲
审 判 员 毕 安 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莉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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