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玉英犯诈骗罪一案(3)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玉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9.5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林玉英诈骗的钱款分文未退,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玉英上诉要求二审重新对其量刑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健
审 判 员 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〇年十月 日
书 记 员 陈 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本人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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