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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继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3)
22、同案人赵雄供述,2004年5月10日,其和蒋继平、邱荣敏、陈后宝等人到“岚谷佬”餐馆吃饭,午饭后蒋继平到奶茶店打牌。其看见有一辆车开到奶茶店门口,车上下来四、五个蒙面人手持猎枪,冲进奶茶店里,紧接着听到枪响,其和邱荣敏、赵永生、陈后宝便拿砍刀追击。邱荣敏在砍一个快摔倒的人,其也冲过去砍,那人(吴××)左手臂被其砍中。后又听到2、3声枪响,见沈上期手捂被枪打中的胸口。
23、同案人赵永生供述,2004年5月10日其和蒋继平、邱荣敏、陈后宝等人到奶茶店喝茶,突然听到枪声,便看到二个蒙面人手里拿着枪,这时邱荣敏从车上拿出四把砍刀,和陈后宝等人持刀朝蒙面人冲去。邱荣敏、陈后宝将此人砍倒在地。
24、武夷山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2004)武公刑枝医第027号鉴定结论:分析说明被害人吴××全身多处创、创缘整齐,创角锐,均为锐器作用造成;左背部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深达胸腔,致左下肺叶横断,造成大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为他杀。
25、南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死者吴××血型为A型,检材黑色开山刀和白色开山刀上斑迹检出人血,邱荣敏衣服上斑迹检出A型人血,2号圆口开山刀上斑迹检出人血。
26、福建省公安厅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闽公刑DNA字(2004)第222号鉴定结论:邱荣敏衣服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和2号圆口刀、白色开山刀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是死者吴××所留。
2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尸检照片等,证实了案发现场和被害人被害时所处的位置等情况。
28、被告人蒋继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刑事判决书、蒋继平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继平曾多次被判刑,最后一次系2004年5月8日刑满释放。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30日,武夷山市公安局在武夷山自来水公司旁吉安楼楼下将蒋继平抓获。
29、被告人蒋继平供述,
2004年5月8日其刑满释放,邱荣敏、朱小阳、赵永生、赵雄、沈上期等十几个人来迎接,后一起食宿及外出。当月10日中午,李军打电话叫其去高苏坂吃饭,其和邱荣敏、陈后宝、赵永生、赵雄五个人开车去高苏坂,后朱小阳也过来,就在“岚谷佬”饭店吃饭,吃饭时其见邱荣敏抱了一包东西放在门边上。吃完饭后,其到隔壁的奶茶店玩,突然头被人砍了一刀,转身看见二个蒙面人,其中一个拿枪,其往小店的后门跑,那二个蒙面人追上来,一个用枪朝其膝盖开了一枪,头上又被砍了一刀,其跑到一个店前门的街路上,那二个蒙面人就没看见了。这时有辆面包车往其这个方向开过来,从背后经过时,从车里伸出一把枪开了一枪,打在腰部,其后被他人送武夷山市医院抢救。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继平刑满释放后,为了防备衷星汉的报复,与同案人邱荣敏、陈后宝、赵雄、朱小阳、赵永生等多人一同食宿及外出。案发当日,衷星汉纠集被害人吴××等多人持刀、枪对被告人蒋继平进行报复,被告人蒋继平被刀砍、枪打后,其同伙邱荣敏、陈后宝、赵雄、朱小阳、赵永生持刀将被害人吴××砍死。被告人蒋继平本是被害人,但其却指使同伙砍杀被害方,造成被害人吴××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从持械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继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继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继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蒋继平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其指使他人砍杀被害人,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继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蒋继平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其指使他人砍杀被害人,证据不足。经查,证人沈上期证实,其看到邱荣敏、陈后宝、赵永生、朱小阳在持刀追蒙面人。蒋继平从一店面走出来对邱荣敏等人叫道
“抓住他们,砍死他。”此证言与证人卢××、证人柯××证言能相互印证。此外,同案人朱小阳也供述,其听到蒋继平喊“拦住他,不要让他跑了。”上述同案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蒋继平在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过程中起指挥作用。故上诉人蒋继平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没有指使他人砍杀被害人与事实不符,此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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