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继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4)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继平为防备衷××报复,与同案人邱荣敏、陈后宝、赵雄、朱小阳、赵永生外出均携带刀具,在被衷××纠集的被害人吴××等人刀砍、枪打后,指使邱荣敏、陈后宝、赵雄、朱小阳、赵永生将被害人吴××砍伤,造成被害人吴××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从持械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蒋继平在双方聚众斗殴中起指挥作用,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可相应减轻上诉人蒋继平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继平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祝昌霖
代理审判员陈乐思
代理审判员林锦斌
二○一○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周晓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继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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