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瑞玉犯抢劫罪一案(2)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瑞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到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以及吴瑞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12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瑞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陈 丰
代理审判员薛世光
代理审判员严万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沈瑞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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