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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英超、黄应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426号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英超,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黄应龙,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陈英超、黄应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英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英超因与被害人刘×海喝酒发生争执,纠集被告人黄应龙预谋报复,在跨越大酒店门口持刀砍击刘×海致死。案发后陈英超家属赔偿刘×海家属人民币13万元,获得谅解。
认定的证据有证人陈×塨、林×心、寇×建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鉴定、DNA鉴定、赔偿协议及被告人陈英超、黄应龙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英超、黄应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英超是主犯,黄应龙是从犯,对黄应龙减轻处罚。案发后,陈英超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陈英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黄应龙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陈英超上诉理由: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黄应龙对本案的重大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陈英超与被害人刘×海等人在德化县龙浔镇跨越大酒店KTV311包厢喝酒、唱歌,因陈英超无法再喝酒,刘×海推陈英超肩部并说“不喝滚蛋!”。陈英超离开包厢后,纠集原审被告人黄应龙预谋教训刘×海,二人开车到跨越大酒店边巷子守候。当日1时50分许,刘×海等人离开酒店到门口,陈英超冲上前与刘×海争执、扭打,黄应龙见状从车上拿一把砍刀冲到现场,陈英超从黄应龙手中夺过刀朝刘×海左肩、左手臂、左大腿猛砍三刀,后与黄应龙一起逃离现场。刘×海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海系左股静脉、动脉等多条大血管断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案发后,陈英超支付了刘×海的火化费人民币1770元,其家属赔偿刘×海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得到刘×海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塨(跨越大酒店保安)证言,证实2010年1月4日凌晨1时50分左右,他看到一个男青年和另一个人在酒店门口争吵、扭打,这时有一个人从九牧王服装店过来,手里拿着一把长约五、六十公分的刀,男青年夺过刀,朝和他争执的那个人左肩、大腿等处连砍三刀,后与送刀过来的人一起逃走。
2、证人林×心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陈英超、刘×海酒后在跨越大酒店门口吵架、推搡,后陈英超持黄应龙拿来的大砍刀将刘×海砍倒。
3、证人寇×建证言,证实他和刘×海等人离开跨越大酒店到门口时,一个年轻人和刘×海争吵,脚踢刘×海,后持一把大砍刀砍刘×海。
4、证人郑×锌、欧阳×茂证言,证实在跨越大酒店大门口看到陈英超和刘×海吵架,陈英超拳打刘×海,后从黄应龙手中夺过刀砍刘×海三刀。
5、证人许×泉(跨越大酒店保安部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1月4日凌晨1时50分左右,保安陈×塨报告门口有人打架,他下楼看到一个人坐在大门口右侧地板上,左大腿流了很多血。
6、证人颜×盛证言,证实案发前他在跨越大酒店KTV311包厢喝酒,不知何事刘×海骂陈英超,用手推陈英超肩部,后陈英超离开包厢。
7、光盘壹碟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跨越大酒店门口实时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刘×海被陈英超砍打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德化县龙浔镇跨越大酒店门口北侧,现场发现一处血泊及多处滴落状血迹。侦查人员提取现场血迹5处。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应龙作案刀具一把,并扣押陈英超所穿牛仔裤1条、茄克衣1件,扣押黄应龙所穿T恤1件、牛仔裤1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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