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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英超、黄应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
10、德化县公安局闽公德鉴刑尸字[201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海左肩、左上臂、左大腿上段至左髋3处创口,致锁骨、肱骨、股骨头劈裂骨折,左股静脉、股动脉等多条大血管断裂。结论:刘×海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泉州市公安局公泉鉴DNA字[2010]4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检出刘×海、陈英超人血;在砍刀刀尖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检出刘×海人血,在砍刀手柄处提取的可疑斑迹检出陈英超人血,在陈英超所穿夹克、牛仔裤、黄应龙所穿T恤、牛仔裤分别检出陈英超、黄应龙人血。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泉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德化县鹤仙山殡仪馆业务收费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英超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100元,用于支付刘×海火化费1770元后,余款发还给陈英超。
13、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陈英超之父林×辉代赔人民币13万元给刘×海之父刘×高,刘×高希望司法机关对陈英超从宽处理。
14、上诉人陈英超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1月4日凌晨,他和刘×海在德化县跨越大酒店KTV311包厢喝酒时,因他无法再喝,刘×海推其肩部并说“不喝滚蛋。”为报复,他纠集黄应龙在酒店边一巷子守候,待刘×海下楼到酒店门口时,他冲出与刘×海争执、扭打,黄应龙拿了一把刀冲到现场,他夺过刀朝刘×海肩膀、大腿等处连砍三刀,和黄应龙一起逃离现场。他从黄应龙手中抢刀时左拇指被划破,黄应龙的左膝盖部位也被划破流血。并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辩认了作案凶器。
15、原审被告人黄应龙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1月4日凌晨,陈英超在跨越大酒店纠集他教训刘×海,称在311包厢喝酒时,刘×海用手顶陈英超,还说不喝就滚出去等话。他和陈英超开车到跨越大酒店边一巷子守候,后陈英超先到酒店门口,不久他看到陈英超边上有一群人,以为陈英超被打,就拿了车上的一把刀冲到陈英超旁边,陈英超从他手中夺过刀,持刀朝刘×海手臂、腿部等处砍了三刀,二人一起逃离现场。陈英超从他手中抢刀时,他的左膝盖被划破,陈英超的拇指也被割伤。并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辩认了作案凶器。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英超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晚,刘×海因陈英超喝不下酒,对陈英超言行有些不当,但不属于过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系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小的上诉理由。经查,陈英超确系酒后犯罪,但该情节不能成为减轻责任的理由。陈英超为琐事蓄意报复,纠集黄应龙持刀砍击被害人致死,砍击力度大,主观恶性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英超、原审被告人黄应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陈英超纠集黄应龙并持刀砍击被害人致死,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应龙受陈英超纠集参与作案,提供作案凶器,但没有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二人的犯罪地位、作用区分罪责适当。上诉人提出原判将黄应龙应负的重大责任加诸上诉人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陈英超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原判在量刑上已予体现,上诉人要求再予以从轻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陈 丰
              代理审判员:薛 世 光
              代理审判员:詹 昌 裕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方 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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