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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哲明、郭海燕、纪源龙、陈晓东、郑木盛、徐春荣、陈乾明、陈荣彬、郑海平、罗双鹅犯诈骗罪,被告人黄志碧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2)
685元。该二阶段的诈骗团伙有被告人洪哲明参与合作的诈骗公司或其介绍的诈骗公司,还有郭海燕联系的诈骗公司等。
洪哲明参与上述两阶段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71.975万元。
2009年3月1日至3月17日间,郭海燕分别租住浙江省温州市、台州市,指使陈晓东向被告人黄志碧购买银行卡,并指使被告人徐春荣、罗双鹅联系、通知取款,由陈晓东组织被告人郑木盛、陈荣彬、郑海平在温州市、台州市多家银行的ATM机上替台湾诈骗团伙领取诈骗款项,抽取总款数的20%作为佣金,共取得诈骗款人民币1141
839元。
该阶段的诈骗团伙有被告人洪哲明参与合作的诈骗公司及其介绍的诈骗公司,还有被告人纪源龙介绍的诈骗公司及被告人郭海燕联系的诈骗公司等。其中被告人纪源龙参与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65万元。
2009年2月初至3月24日,被告人黄志碧单独或伙同他人以每张250元的价格,向陈晓东提供领取诈骗款时所使用银行卡共计80张,非法获利人民币20
100元。2009年3月24日黄志碧指使他人送20张银行卡给陈晓东时被当场缴获。黄志碧于2009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修××的报案陈述;证人赵××等人的证言;搜查物品笔录、清单;银行存、取款凭条及银行帐户明细查询;计算机犯罪勘验报告;录像资料及照片;各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哲明、郭海燕、纪源龙、陈晓东、郑木盛、陈荣彬、郑海平、陈乾明、徐春荣、罗双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洪哲明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719
750元,被告人纪源龙的诈骗数额为3200 580元,被告人郭海燕、陈晓东、郑木盛、徐春荣的诈骗数额为人民6164
604币元,被告人陈乾明的诈骗数额为5022 765元,被告人陈荣彬、郑海平、罗双鹅的诈骗数额为1141
839元。被告人黄志碧单独或伙同他人,出售伪造的信用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哲明、郭海燕、纪源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晓东、郑木盛、陈荣彬、郑海平、陈乾明、徐春荣、罗双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志碧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洪哲明、纪源龙认罪态度不好,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海燕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洪哲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海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纪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陈晓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郑木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徐春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陈乾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八、被告人陈荣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郑海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罗双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黄志碧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二、扣押的手机、银行卡、U盘及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十三、各被告人退出的部分赃款及被扣押的款项及金器中发还被害人谢×珍人民币49
895元、陈×青人民币14 800元,其余款项及金器上缴国库。十四、继续追缴各被告人参与诈骗的其余诈骗款项上缴国库。
上诉人洪哲明的上诉理由:1、其仅是受郭海燕之托帮助联系地下钱庄进行汇款,并非诈骗公司的老板或合作者,也没有介绍诈骗公司给郭海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认定其实施诈骗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其诈骗数额为1719
750元的证据不足;2、原判在其涉案金额和获利情况都低于郭海燕和纪源龙的情况下却判处更重的刑罚,量刑不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上诉人郭海燕的上诉理由:1、仅是帮助诈骗公司取款赚取手续费,并未与他们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其对被告人黄志碧归案起了重要作用,且交代了被告人洪哲明、纪源龙的大量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立功和重大立功情节,要求进一步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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