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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建华、吴世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3)
14、原审被告人吴世炳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前十几天,吴建华叫其帮他送毒品给买主赵某某,会供其吃住等一切费用。过后一天,吴建华叫其送两小包样品到厦门给赵某某。大约在3月1日,吴建华叫其从福州带了一包海洛因到厦门,并向赵某某要500元。3月3日,吴建华叫刘某某到厦门协助其。3月5日中午,吴建华打电话让其与赵某某交易,并交待要与刘某某分开,见到钱后再叫刘某某交货。其就把那包东西拿给刘某某。当日下午1时许,赵某某叫其到“名典咖啡厅”包厢后,包厢内另一人拿三叠钱给其看后,其叫刘某某把毒品拿进来交易时警察就进来抓人。经吴世炳辨认照片,确认是吴建华叫其前往厦门交易毒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归案后上诉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建华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苏红旗(“小七”)等人,经侦查机关查证苏红旗等人确有贩卖冰毒和“麻古”的行为,上诉人吴建华有立功表现。该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吴建华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是居间介绍,被特情犯意诱导和数量诱导等理由,经查,证人赵某某及上诉人吴建华上诉人吴建华在赵某某提出购买毒品的意向后,纠集吴世炳参与送样品,主动与赵某某商谈交易毒品数量、提出购买200克海洛因价格更便宜,促进毒品交易,并纠集指使吴世炳等人携带毒品到厦门进行交易,行为积极、主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吴建华、原审被告人吴世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从福州携带198.8克海洛因到厦门贩卖给他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建华提供毒品,与买主商谈具体的交易事项,确定交易价格、数量,指使原审被告人吴世炳携带、交付毒品样品、实施具体交易;原审被告人吴世炳受上诉人吴建华指使,为主实施携带、交付样品,携带毒品到厦门交易,均起重要作用,上诉人吴建华作用相对较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吴世炳量刑适当。上诉人吴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情节,该诉辩理由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吴建华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刑初字第106号第二、三项,即对被告人吴世炳定罪处刑及没收作案工具的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刑初字第106号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吴建华的判决。
三、上诉人吴建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建 强
                   审 判 员 王 光 生
                   代理审判员 刘 世 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征 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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