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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翁其香犯抢劫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334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其香,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其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翁其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568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14号刑事裁定,被告人翁其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17日,被告人翁其香与陈贤坤、何寿、张祖香、陈友安等人共同策划抢劫租住于福州市王庄新村4区45座301室的被害人陈X。次日,何寿、张祖香、陈友安在作为内应的陈贤坤配合下入户持枪抢走被害人陈X人民币10500元、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诺基亚6100手机一部、蓝宝石戒指一枚。事后何寿、张祖香、陈友安与翁其香共同分赃。翁其香还于2008年4月20日雇请多人在晋江市宝龙酒店810房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集多人参与赌博,并抽头渔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和被告人翁其香和同案人供述、同案人与证人对被告人翁其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翁其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策划持枪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还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被告人翁其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翁其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翁其香的非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陈X。
上诉人翁其香的上诉理由:1、同案人张祖香翻供称,何寿与张祖香串供将提议抢劫的责任推给其,其未参与抢劫;2、其与同案人何寿、张祖香之间存在个人债务关系,同案人用抢劫赃款归还;3、其从未到过晋江,没有组织过赌博,不知道宝龙宾馆801房间内的赌博。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3月17日,上诉人翁其香与何寿、张祖香、陈友安、陈贤坤等在福州市台湾饭店一房间内共谋抢劫,翁其香将租住在福州市王庄新村4区45座301室的被害人陈X的信息提供给何寿、张祖香、陈友安,并安排陈贤坤作为内应。何寿、张祖香、陈友安事先准备1把发令枪、2把左轮枪和胶带。当日下午,何寿、张祖香和陈友安与翁其香安排的一男子一起去王庄新村4区45座301室陈X的租住处踩点。次日上午,何寿、张祖香、陈友安携带2支左轮手枪和1支发令枪,再次前往陈X租住处,由张祖香敲门,与陈X同住的由翁其香安排的内应陈贤坤打开内层木门,张祖香以查暂住证为借口,欺骗陈X打开外层铁门,何寿、张祖香和陈友安随即进入室内,由何寿和陈友安持枪将陈X推入一间房间威胁并用胶带捆绑,亦将陈贤坤推入另一间卧室捆绑起来,后抢走被害人陈X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0500元、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诺基亚6100手机一部以及陈X戴在手指上的蓝宝石戒指一枚。何寿、张祖香、陈友安作案后回到台湾饭店,在翁其香住的房间内进行分赃。翁其香分得大部分现金,剩余现金由何寿、张祖香和陈友安分得,何寿另分得手机一部和蓝宝石戒指一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X陈述,证实2000年3月18日上午,有三名男青年以查暂住证为由进入他的租住处王庄新村4区45座301室,该三人持枪威胁他和同住的陈贤坤,并对他实施殴打用透明胶带捆绑,之后抢走他的诺基亚6100手机1部、人民币105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18K蓝宝石戒指1枚。
2、证人陈贤坤证言(被发现为同案人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他在陈X的租住处,有三名男青年以查暂住证为由进入室内,持枪威胁将他和陈X用透明胶带捆绑。之后,抢走他的人民币100元、外币50元,抢走陈X的诺基亚6100手机1部、人民币105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18K蓝宝石戒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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