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翁其香犯抢劫罪一案(3)
4、证人李XX、尹XX、姚XX、林X、李XX、王XX、吕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20日下午,李XX、尹XX、姚XX、林X、李XX、王XX、吕XX到晋江宝龙宾馆810房间参赌,赌场是“翁总”开的。李XX、尹XX、姚XX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翁总”即高统雄(翁其香)。
5、证人高XX、福清市江阴镇莆头村民委员会证明、晋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以及高统雄的身份证,证实高统雄系高XX之子,至2009年已死亡数年,上诉人翁其香通过他人伪造假身份证,冒名高统雄。
6、公安行政处罚材料,证实陈XX、范XX、王XX、邹XX、王敏、陈XX、王XX、姚XX等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
7、收缴、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扣押了参赌人员的赌资865800元人民币。
8、上诉人翁其香供述,因为涉嫌“2000.3.18”抢劫案而使用以高统雄为名字的身份证,并化名高统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翁其香上诉称同案人张祖香翻供称,何寿与张祖香串供将提议抢劫的责任推给其,其未参与抢劫的理由,经查,同案人何寿归案后于2000年9月12日在平潭县看守所内所作的供述,与同案人张祖香于2000年9月15日归案后当天在平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预审室所作的供述基本一致,均供述上诉人翁其香参与抢劫被害人陈X的事实,同案人张祖香后翻供称何寿与张祖香在看守所内串供将提议抢劫的责任推给翁其香显然与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翁其香上诉称与同案人何寿、张祖香之间存在个人债务关系,同案人用抢劫赃款归还的理由,经查,二同案人均供述翁其香参与抢劫,并事后分赃,而非归还债务,且翁其香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翁其香上诉称从未到过晋江,没有组织过赌博,不知道宝龙宾馆810房间内赌博的理由,经查,翁其香化名高统雄雇佣多名同案人在晋江市宝龙宾馆810房间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一致供述和辨认笔录,与多名参赌人员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翁其香亦称其化名高统雄的供述在案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其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还以营利为目的雇佣多人开设赌场,谋取暴利,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翁其香参与预谋、安排内应,提供作案对象,参与分赃,起积极重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翁其香提出的无罪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七)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 张雄和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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