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郑杰、吕义菊、徐振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3)
原审被告人郑杰、吕义菊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郑杰辩护人提供杨××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郑杰过继给郑××为子的事实。
2、郑杰辩护人提供1982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颁发的郑×ד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证实郑××因公牺牲,说明郑杰家人为国立功等情况。
3、吕义菊辩护人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案发前吕义菊经营网吧。
4、吕义菊辩护人提供建瓯市东峰镇大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前吕义菊是个守法青年。
5、吕义菊辩护人提供甘×疾病证明书,证实吕义菊妻子患病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杰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氯胺酮2980克、冰毒20克,其中第一次为贩卖1000克氯胺酮而实施了运输行为,被告人吕义菊贩卖氯胺酮1980克、运输冰毒20克,被告人徐振兴运输氯胺酮1980克、贩卖冰毒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三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郑杰起意贩毒,联系贩卖渠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负责;被告人吕义菊积极、主动参与郑杰贩毒,借款给郑杰支付毒资,联系购毒者,积极运送毒品,所起作用虽比郑杰小,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亦应对其所参与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负责;被告人徐振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部分毒品尚未贩卖出去即被查获,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被告人郑杰自身吸食毒品,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郑杰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义菊、徐振兴予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杰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郑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吕义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徐振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四、查获的氯胺酮1980克,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上缴)。
上诉人郑杰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定主从犯。2、量刑明显过重,请求改判。3、提出有新的证据,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原审被告人吕义菊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一审的认定,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郑杰、原审被告人吕义菊、徐振兴犯贩卖、运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杰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定主从犯。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多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且同案犯吕义菊、徐振兴及郑杰本人供述在案,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郑杰起意贩毒,联系贩卖渠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负责;原审被告人吕义菊、徐振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故此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杰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量刑明显过重,请求改判。经查,上诉人郑杰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氯胺酮2965克、冰毒20克,为贩卖985克氯胺酮而实施了运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故此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杰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郑杰有新的证据,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经查,根据上诉人郑杰的辩护律师提出上诉人郑杰有新的证据情况。提审了上诉人郑杰,其提供不出新的证据。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吕义菊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一审的认定,维持一审判决。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此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杰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氯胺酮2965克、冰毒20克,其中第一次为贩卖985克氯胺酮而实施了运输行为,原审被告人吕义菊贩卖氯胺酮1980克、运输冰毒20克,原审被告人徐振兴运输氯胺酮1980克、贩卖冰毒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三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上诉人郑杰起意贩毒,联系贩卖渠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负责;原审被告人吕义菊、徐振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部分毒品尚未贩卖出去即被查获,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郑杰自身吸食毒品,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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