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高勇、江远友、张学清、陈飞超、虞晨文、周恒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4)
25、被告人张学清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11日晚江叫其在锦江茶座喝酒,江远友说前二天被服务生打,其听后说“你这么没用,都会被服务生打”,高勇说“去打回头”,其他人同意。高勇、周恒伟纠集人。高勇第一个冲进房间把邱××拉到门口,用拳打脚踢。后其见到谢××后说是否打错了,高勇听后上去拉谢××到门口,其用木棍子打了谢的腰和背部,其他人也围打谢。其返回宿舍经过厕所门口时,见周恒伟、陈飞超、虞晨文、江远友、高勇等人在打谢×,其也冲上去用棍子打背2、3下。江远友说刚才被打流鼻血的人(邱××)也是,其就和江去找人,敲开女生宿舍的门,江冲上去打邱,其叫江把人拉出外面打,其就用棍子打了邱背2、3下,虞晨文用木条打邱背部,陈飞超用木块打邱背部。后江远友把邱拉到草坪上,陈飞超用脚踢邱屁股和腰部,其他人在厕所门口打谢×。
26、被告人陈飞超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11日晚江远友叫其到锦江茶座喝酒。席间,说起江远友前几天被打的事,张学清讲“那么嚣张”,高勇讲“去打回来”。高勇、周恒伟纠集人。到山庄后周恒伟先进去看,而后大家进去。其在山庄门口打完谢××后返回山庄时,在厕所与包厢之间的过道处有踢了邱××几脚,张学清用竹棍打,高勇、虞晨文用板块打,江远友、周恒伟则拳打脚踢。后又见高勇拉出谢××,抓谢的头发,边拉边打,从宿舍门口打到山庄门口,大家拳打脚踢。其踢了谢××的大腿,张学清用棍打,高勇、虞晨文用木板打,后其和项看谢。后他们一伙人又进去打谢×。
27、被告人周恒伟的供述,证实前因与江远友一致。2009年6月11日晚,其与江远友、张学清、虞晨文、陈飞超、高勇等人在锦江吃夜霄,
谈到江被打之事,张学清说“是谁,我拍死他”,高勇说“是谁这么屌,打死他,我们去打回头”,其和江说打就打。其与高勇纠集人。到山庄后,其先到宿舍看后告诉他们只有二谢,高拉谢××出来,他们9人围着谢××打。其叫邱××出来,邱讲“不敢再打了,流鼻血了”,后见谢×在宿舍被张学清和高勇打。在门口,见邱××被江远友、张学清拉到草坪,其看到高勇有打邱几巴掌,虞晨文用木板敲打邱。
28、被告人虞晨文供述,张学清、高勇提议去打。高勇、周恒伟纠集人。到山庄后,先由周恒伟跑进内探看,张学清拿了一棍子,其拿了一板块。高勇抓住邱××的头发往下按,用膝盖顶、脚踢邱的头部,邱流鼻血,其用板块打背部,还踢他几脚,张学清用棍打,陈飞超用手打。高勇又拉出一人(谢××),大家拳打脚踢那人,其用木板打那人屁股,用脚踢几脚,张学清用棍打,这人也流鼻血。后陈飞超、项声飞看住那人。其见高勇等人在打谢×,一直打到厕所边上,高勇用一次性碗筷砸头部。还证实打邱××有打了两场,高勇揪头发,拳打脚踢,鼻血是他打出的,其踢了2脚,张学清都用棍打。其用木板打,陈飞超、江远友、周恒伟拳打脚踢。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勇、江远友、张学清、陈飞超、虞晨文、周恒伟为报复而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江远友、周恒伟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学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高勇,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恒伟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飞超、虞晨文在公安人员到其工作的酒店,通过酒店老板找到他们时,就承认有参与打架的事情,而此时公安机关并未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只将二人传唤到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二被告人基本上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基本构成要件。鉴于以上被告人江远友、张学清、陈飞超、虞晨文、周恒伟均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结合六被告人还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六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及积极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高勇、江远友、张学清、陈飞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恒伟、虞晨文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江远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张学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陈飞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虞晨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被告人周恒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被告人高勇上诉称,被害人邱××的死亡原因与上诉人高勇的伤害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高勇在本案共同伤害中只起次要作用;一审认定上诉人高勇是本案犯意提起者证据不足;上诉人高勇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死亡与医院抢救不及时有一定关系,量刑时应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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