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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高勇、江远友、张学清、陈飞超、虞晨文、周恒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5)
原审被告人江远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江远友对被害人邱××实施殴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建瓯市立医院为邱××的诊疗过程并无明显过错,缺乏依据。一审量刑畸重。
原审被告人陈飞超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陈飞超殴打邱××有误,一审对陈飞超量刑畸重,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勇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高勇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是犯意提起者证据不足,被害人邱××的死亡原因与其伤害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被告人江远友、张学清、陈飞超、虞晨文、周恒伟供述均证实,2009年6月11日晚,江远友对张学清、陈飞超、虞晨文等人说起前几天被打一事,上诉人高勇提议“打回来”,其是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大,被害人邱××的死亡原因与上诉人高勇提起犯意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高勇称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在建瓯市南街头365理发店内将高勇抓获时,已掌握了高勇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上诉人高勇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江远友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参与殴打被害人邱××证据不足。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一审认定江远友参与殴打被害人邱××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高勇、张学清、陈飞超、虞晨文、周恒伟供述证实,与其本人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故上诉人江远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陈飞超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陈飞超没有参与实施殴打邱××行为,经查,原审被告人张学清、高勇、虞晨文均证实陈飞超对被害人邱××拳打脚踢。上诉人陈飞超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在厕所与包厢之间的过道处踢了邱几脚。故其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高勇及江远友上诉称,建瓯市立医院对被害人邱××抢救不及时,一审认定建瓯市立医院为邱××的诊疗过程无明显过错缺乏依据。经查,建瓯市立医院接到120急救电话后,即指令医生李敬前往夏韵山庄对被害人邱××实施救助,并送回医院。被害人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证据证实建瓯市立医院对邱××的诊疗有明显过错,故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勇、江远友、陈飞超及原审被告人张学清、虞晨文、周恒伟为报复而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上诉人江远友、原审被告人周恒伟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被告人张学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高勇,具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周恒伟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飞超、虞晨文二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二人基本上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基本构成要件。鉴于江远友、张学清、陈飞超、虞晨文、周恒伟均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高勇、江远友、张学清、陈飞超予以从轻处罚,对周恒伟、虞晨文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祝昌霖
代理审判员:陈乐思
代理审判员:林锦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静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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