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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然元犯故意杀人罪一案(2)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然元互殴中持刀捅刺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综观本案系琐事引发及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等,对赵然元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23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然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家玲       
                审 判 员 毕安德    
                代理审判员 谢丽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丽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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