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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康飞、余勇重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闽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康飞,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陈志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勇重,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林春金、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康飞、余勇重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玉、蔡某满、蔡园某、蔡丰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莆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余康飞、余勇重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衍华、代理检察员谢举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康飞及其辩护人陈志祥,上诉人余勇重及其辩护人林春金、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余康飞与余勇重在城厢区新梅路29号游戏机店赌博输钱后,余康飞以在该店被看店老头(即被害人蔡某华)骗赌输钱为由,向余勇重提议当晚去教训被害人,余勇重表示同意。19时许,被告人余康飞携带一把尖刀与余勇重到该游戏机店,余勇重把店门关上后,余康飞继续在游戏机上赌博。20时20分许,被告人余康飞将身上的钱输光后,即掏出尖刀顶住蔡某华并谩骂,蔡见状呼救,被告人余勇重用茶壶砸蔡头部并拳打脚踢,余康飞则持刀连续朝蔡身上砍刺。该店房东听到呼喊声后下楼查看,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蔡某华跟出店门后倒地死亡(殁年63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华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余康飞于2009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余勇重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满等人的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生物物证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提取的作案工具等。被告人余康飞、余勇重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康飞因赌博输钱,竟迁怒于被害人,纠集被告人余勇重持械报复,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康飞提议并纠集被告人余勇重,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勇重受纠集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勇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康飞、余勇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余康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余勇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被告人余康飞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玉、蔡某满、蔡园某、蔡丰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余勇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玉、蔡某满、蔡园某、蔡丰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四十八元;被告人余康飞、余勇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康飞上诉理由:被害人明知赌博违法,仍受雇为赌博游戏机店看店,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
上诉人余重勇上诉理由: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系从犯,案发后自首,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清、郑某芳、郭某容证言证实,她们是“红玫瑰”发廊的服务员。案发当时,隔壁的游戏机店传来呼喊声,后见二个男青年跑离该店,看店的老头满脸是血跟出来倒在地上。离被害人不远的地上有一把刀,刀上有血及一张钱币。
2、证人毛某煌证言证实,其是案发游戏机店的房东,该店出租给余某章经营游戏机业务。案发当晚8:20许,其在五楼听到楼下传来呼救声,即赶到一楼店面,见二个男子将看店的老头按在椅子上,一人持刀砍,后二人逃离现场,其即追赶并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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