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康飞、余勇重犯故意杀人罪一案(3)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采信为定案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余康飞亲属代缴赔偿款人民币14万元,上诉人余勇重亲属代缴赔偿款5000元。上述款项均暂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关于上诉人余康飞、余重勇诉辩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理由,经查,余康飞供述的被害人以告知赌博机能赢钱诱骗其赌博,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余康飞、余勇重均系成年人,余康飞还在多家游戏机店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应当明知利用赌博机赌博会导致输钱的后果,侥幸以图非法利益,输款后又迁怒于被害人,并伙同余勇重报复被害人,故二上诉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重勇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余勇重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的理由,经查,余勇重在余康飞提议教训被害人后表示同意,并在明知余康飞携带刀具的情况下与余康飞一同前往现场,在余康飞持刀捅刺被害人时,其非但没有阻止,还对被害人按压、捂嘴并用茶壶砸被害人头部,殴打被害人,主观上与余康飞已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客观上为余康飞杀害被害人提供帮助,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有事实、法律依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关于系从犯,案发后自首的理由,一审均已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康飞因赌博输钱,迁怒于被害人,纠集上诉人余勇重持械报复,故意剥夺被害人的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康飞提起犯意,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捅刺多刀,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余勇重在余康飞提议下伙同余康飞对被害人实施报复,对被害人按压、捂嘴,并用茶壶砸被害人头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余勇重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上诉人余勇重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康飞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严惩,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余勇重之上诉,维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余勇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的判决。
二、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余康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三、上诉人余康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志藩
代理审判员 林学侃
代理审判员 陈 捷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元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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