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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剑楠犯诈骗罪一案(5)
上述证据中,被害人张某凡陈述,2008年8月11日其将陈某嘉、陈某玉、张某萍合股投资股票的人民币175.5万元汇给王剑楠,共被王骗去人民币147.5万元;但张某萍陈述,之前其向王剑楠投资炒股获利人民币31.3万元。故张某凡陈述共被骗147.5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被骗款为人民币116.2万元。对张某凡关于被骗数额的陈述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其他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采信为定案证据。
上诉人王剑楠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张某萍从王剑楠处多领取的31.3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经查,张某萍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向王剑楠投资炒股获得31.3万元利润,原判未将该数额从王剑楠的诈骗数额中扣减不当,该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剑楠诉辩称林某谦在2008年8月16日汇来的200万元系借款,不能计入诈骗数额中,经查,虽被害人林某谦陈述,王剑楠是以朋友挪用公款,急需资金帮朋友还款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案情,2008年8月中旬王剑楠已背负巨额债务,根本无力偿还该笔巨额借款,王剑楠虚构事实向林借款200万元,目的是维系诈骗犯罪所需的资金链不致断裂,防止罪行暴露,此时其向林借该笔巨款,亦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为手段”,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将该200万元认定为诈骗款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诉辩称诈骗款大部分被叶某、陈某、周某蝉等人敲诈走,经查,关于叶某、陈某、周某婵等人使用敲诈手段获取巨额利润,除了王剑楠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剑楠将诈骗来的款项以支付利润的方式支付给上述人员,目的是为防止诈骗罪行暴露,故本质上应属对非法占有财物的处分。虽案发前王剑楠有向上述人员交涉要求返还款项,但未果,给本案被害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诉辩称案发前向部分被害人表示要自首,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将王剑楠在家中抓获,故王剑楠归案系公安机关主动抓捕的结果,其关于有自首的诉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王剑楠还以家族有精神病史、作案期间思维混乱为由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经查,纵观王剑楠所实施的诈骗犯罪,其不仅对犯罪动机供述明确,且能得到证人张某东证言的印证,足以证实王剑楠具有现实的犯罪动机。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手段和方法充分说明其思维清晰,行为目的明确。其在一审庭审及二审提审中的表现反映了其具有完整的辨别、控制以及自我辩解能力。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王剑楠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证据。综上,王剑楠申请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剑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88.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剑楠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虽经侦查机关大力追赃,仍有大量赃款无法追缴,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严惩。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剑楠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太重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王剑楠诈骗数额部分有误,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志藩
                     代理审判员 林学侃
                     代理审判员 陈 捷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元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退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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