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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冬冬犯故意杀人罪一案(2)
9、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闽)公(晋)鉴(法)字(2009)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上官××颈部、胸部、腹部、腰部、左胸背部共8处创口,颈部左侧见一处挫伤,死因系单刃锐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10、泉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泉公鉴(文检)字(2009)4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笔记本摘录证实,送检的书写在黑色笔记本上的遗书是罗冬冬亲笔所写。
11、泉州万祥微创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罗冬冬身上的伤情情况。
12、被告人罗冬冬供述,他和上官××于2006年相识后相恋,2009年3月25日,上官××突然提出分手,后他了解到系因对他的工作不满意。为让上官××高兴,同年4月9日,他从单位辞职。次日晚,他到清濛开发区的便民招待所登记了318房间,即到上官××厂里接她过来。凌晨1时许,上官××的堂哥把她叫走。11日晚10时许,他到上官××厂外接她到招待所,二人发生性关系后在床上聊天,他向上官××求婚,她不答应,反而嘲讽他,他生气就用手去掐她脖子,上官××挣扎并大喊救命,外面有人敲门询问,他说夫妻吵架没事,这时他想要死一起死,就转身拿来水果刀朝上官××的脖子刺了一刀,又用力朝身上刺了几刀,致她不动后,他把上官××抱到床上,整理好衣服,接着用刀刺自己身体想自杀。过一会,外面有人撞门进来,控制住他并将刀夺走。罗冬冬指认了作案现场,经辨认照片确认了作案工具水果刀。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冬冬因求婚不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婚姻恋爱引发,被告人罗冬冬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综观本案,对罗冬冬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18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冬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家玲       
                 代理审判员 王孔纪    
                 代理审判员 谢丽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丽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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