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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志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志威,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予以通缉,2009年10月21日被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华榜,福建重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志威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军、宋菊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陆志威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陆志威伙同陆志翔、陆山(均另案处理)为帮同案人卢诗兵(已判刑)报复泄愤,经策划预谋后,持刀追砍被害人李××及李的同伴覃××,致李××死亡,覃××轻微伤。认定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志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据此,作出判决:被告人陆志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同案犯卢诗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军、宋菊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陆志威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陆志威系被纠集参与故意伤害犯罪,未准备作案工具及辨认被害人,且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卢诗兵(已判刑)因被害人李××追求其女友张××,而对李怀恨在心。2003年10月16日傍晚,卢诗兵纠集上诉人陆志威及陆志翔、陆山(均另案处理)在晋江市东石镇石菌村财兴服装厂卢诗兵的宿舍策划对李××进行报复。当晚8时许,卢诗兵出门买烟,发现李××在附近,遂回宿舍通知陆志威等人并指认了李××,陆志威、陆志翔、陆山追出,在东石镇光渺村的一村路上持事先准备的刀具追砍李××及与李同行的覃××,致李当场倒地死亡,三人随后潜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系颈部锐器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覃××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覃××陈述,2003年10月16日晚8时许,他与李××、龚××等人一起去东石镇一服装厂唱歌,走到一拐角处时,三名男青年持刀追砍他和李××,他背部、臀部被砍了二刀。
2、证人狐××、冯×、龚××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三人与李××、覃××等人从新兴服装厂去狐××的厂里唱歌,途经一拐角处时,三名持西瓜刀男青年从小巷里窜出,将李××砍倒在地,后又追砍覃××。龚××另证实其等人在新兴服装厂时,看见卢诗兵经过,听说李××在追求卢诗兵的女友。

3、证人卢×进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6日中午,他、卢诗兵、卢×虎及二名不认识的男青年(即陆志威和陆志翔)在卢×朝宿舍喝酒,卢诗兵讲晚上要去打经常找其女友的二名男子,卢×虎及那二名男青年说打就打。当晚,他、卢×虎、陆山及那二名男青年在卢诗兵的宿舍喝酒,卢诗兵又说起打人的事,并安排那二名男青年去打对方。晚11时30分许,卢诗兵说老乡杀死人了,要把一把刀寄在他那,他不肯,卢就带刀离开。
4、证人卢×朝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6日中午,卢诗兵、卢×进、陆志翔、陆志威等人在他宿舍喝酒,卢诗兵有讲到:“手被人打伤,有时间要教训对方”。
5、证人金××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6日晚,李××、覃××与几名贵州籍女工去一服装厂唱歌,过一会,覃××、龚××先后跑来告知他说李××被人砍了,他到现场见李流血倒在地上,即报警。

6、证人张××证言证实,案发前一个多月,李××要和她谈恋爱,她因为已经有男友卢诗兵,就没答应,认李为“小哥”,并告诉了卢诗兵。十多天前,卢诗兵告诉她说有人要打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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