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被告人陆志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晋江市东石镇光渺村新西区179号住宅南侧土路上的血迹分布情况。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证实,李××左颈部见13.5×4.5CM的裂创,左颈总动脉、静脉破裂,左上臂、右手拇指均见一裂创,背部、后腰部等部位见多处砍痕。结论:李××系因颈部锐器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同案犯卢诗兵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卢诗兵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
11、同案犯卢诗兵供述,他对李××追求其女友非常生气,想教训李。2003年10月16日中午,他向陆志翔、陆志威提议教训李,陆志翔、陆志威表示要为他出面报复。当天下午,他与陆志翔准备了三把西瓜刀。当晚8时许,他到小店买烟时看见李××等人经过,即回宿舍通知陆志翔等人并指认了李××。陆志翔、陆志威各拿了一把刀和陆山一起出去。晚10时许,龚××过来说李××被砍死,他到现场看了一下。当晚他将剩下的一把刀扔到工厂的厕所里。卢诗兵从一组照片中辨认指认了同案人陆志威,并指认了扔刀地点。

12、上诉人陆志威供述,2003年10月16日傍晚,他与陆山、陆志翔等人在晋江市东石镇石菌村卢诗兵的住处喝酒,卢讲被一名男青年打,叫他们帮忙教训对方。他和陆山、陆志翔同意。当晚8时许,卢诗兵讲那名男青年在外面,穿着白色上衣,并带陆山、陆志翔出去看,过一会,他、陆志翔、陆山持事先准备的刀追到一村路上围砍那名男青年,后逃离现场。他和陆志翔逃跑途中将刀扔到路边的水沟。第二天,他听说对方死了,即潜逃到厦门、广东、贵州等地。陆志威从一组照片中辨认指认了同案人卢诗兵及陆志翔。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陆志威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陆志威系被纠集参与故意伤害犯罪,未准备作案工具及辨认被害人,且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经查,陆志威被纠集后积极参与持械行凶,与同案人共同造成被害人李××死亡后果,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该诉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志威为帮人泄愤,伙同同案人共同持刀围砍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陆志威持械行凶,行为积极主动,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陆志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家玲       
             审 判 员 毕安德    
             代理审判员 谢丽芳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丽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