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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代钢、罗孝斌、叶江涛犯抢劫罪一案(3)
5、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颜代钢的手机(13959187559)于2009年6月1日14时12分38秒、14时42分14分拨打黄××小灵通的事实。该手机SIM卡(13959187559)提取在案。
6、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黄××处提取到棉裤1条。
7、上诉人颜代钢、罗孝斌在羁押看守所期间及庭审中对抢劫被害人黄××的犯罪经过供述在案,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三)2009年6月7日10时许,上诉人颜代钢冒充房东以查看电表为由骗开门,进入被害人陈××租住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步卓山南岭××号××室,持铁锤殴打陈××,并用电线将陈捆绑后拖到卫生间,抢走人民币60多元、诺基亚6120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20元)、DVD机1台、手表、项链等物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
2009年6月7日10时许,一男子假装房东以看电表为由,骗开门闯入她的租住处,把她摁倒在床上,用铁锤打右边后脑和右耳部位,并用电线把双手捆绑,抢走人民币60多元、诺基亚6120C手机1部、DVD机1台、项链、手表等物,共约2
200多元。右边后脑和右耳部被打伤。并经照片辨认出系颜代钢抢劫她。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步卓山南岭××号××室,室内衣柜见翻动痕迹,床上的钱包呈打开状,地面上见有一滴血迹并予提取。
3、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案发现场地面提取的血迹是被害人陈××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86×1020。
4、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右耳廓后外侧见2厘米创口及2×1厘米表皮剥脱,左小腿中段外侧见2×3厘米皮下瘀血,属轻微伤。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诺基亚6120C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
6、上诉人颜代钢在羁押看守所期间及庭审中对抢劫被害人陈××的犯罪经过供述在案,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另查明,上诉人罗孝斌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颜代钢参与抢劫被害人黄××。认定依据有罗孝斌的检举笔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认定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叶江涛于2009年6月15日,颜代钢、罗孝斌于2009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颜代钢、罗孝斌、叶江涛的年龄等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3、刑事判决、裁定、释放证明书,证实颜代钢、罗孝斌的前科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收据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颜代钢的金鹏手机1部(号码13959187559,串号359557009359999)。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颜代钢提出系与同案人共同商议作案,不存在指使;抢劫过程中行为有节制,不是故意要造成被害人受伤;抢劫是为筹钱给父亲治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第一起系颜代钢唆使叶江涛抢劫,有叶江涛和颜代钢的供述证实,可以认定;第二起已认定系其和上诉人罗孝斌共同预谋作案。抢劫中颜代钢持铁锤、锅铲等工具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面部以制止他们呼救反抗,并造成了轻伤、轻微伤的后果,诉称行为有节制不是故意造成被害人受伤不能成立。颜代钢因经济拮据而萌生劫财动机,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花销,诉称是为筹钱给其父治病而抢劫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罗孝斌提出羁押在看守所之前的供述不实,事先不明知抢劫,无意中介入犯罪,没有捆绑被害人的手,原判认定抢劫有误;其检举行为属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孝斌提出异议的供述均系在继续盘问期间所作。颜代钢、罗孝斌到案后相继供认了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以及抢劫犯罪事实,不属于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情形,故二人在此期间所作的供述均不予采信。但据颜代钢、罗孝斌在羁押看守所期间的供述,二人事先准备铁锤、看房踩点,继而先由颜代钢持铁锤击打被害人黄××,二人再捆绑其手脚后劫取财物,得到了被害人黄××的陈述印证,可以认定。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抢劫有误不能成立。罗孝斌检举颜代钢伙同叶江涛参与抢劫被害人黄××,该起犯罪依法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重大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代钢、罗孝斌、原审被告人叶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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