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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代钢、罗孝斌、叶江涛犯抢劫罪一案(4)
单独或者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颜代钢在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颜代钢、罗孝斌抢劫黄××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原判认定该起为“入户抢劫”不当。上诉人颜代钢抢劫三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
780元,具有多次、入户抢劫情节;在抢劫过程中均为主实施暴力行为,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罗孝斌抢劫一起,共同致一人轻伤,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江涛抢劫一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
700元,具有入户抢劫情节。鉴于其判断是非能力较差,受颜代钢唆使参与抢劫,协助按住被害人搜劫财物,在犯罪中颜代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颜代钢、罗孝斌、原审被告人叶江涛被抓获后至刑事拘留之前,实际处于羁押状态,被羁押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一审未予折抵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颜代钢、原审被告人叶江涛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罗孝斌的量刑不当,对罗孝斌、叶江涛的刑期折抵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颜代钢、罗孝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项,即对被告人颜代钢的定罪量刑和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以及作案工具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对被告人罗孝斌、叶江涛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罗孝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原审被告人叶江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建 强
                  代理审判员 刘 世 民
                  代理审判员 黄 长 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陈 颖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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