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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炳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闽刑终字第327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炳林,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炳林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郑××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炳林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罗炳林在家中与妻子张××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扭打。被告人罗炳林持一把单刃匕首捅刺张××左肩背部致其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取证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炳林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张××发生争吵,在扭打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致其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炳林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郑××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罗炳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1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罗炳林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399.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炳林上诉理由: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案发后及时施救,认罪态度好,孩子尚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罗炳林与妻子张××因家庭琐事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名仕阁翁角路477号C201室家中发生争吵,进而扭打。扭打过程中,上诉人罗炳林持一把单刃匕首刺中张××左肩背部一刀,后见张××流血不止,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叫来朋友敖××一起将张××送医院救治,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系因左肩背部被单刃锐器刺伤致胸主动脉、左肺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父母平时经常吵架,还打过三次架。案发当日早上,其父母为了钱的事情又吵架,后在阳台打了起来。父亲用拳头打母亲的身体,母亲用手掌抓父亲的拳头并用脚踢父亲。其见状就从阳台书桌上拿起刀子,用刀柄打了父亲的后背几下,后把刀放回书桌。父亲右手拿起书桌上的刀,左手拉住母亲将她身体转过去,朝背部刺了一刀后拔出来,母亲背部出血,刀上也有血。母亲说:“我头晕了”,后在阳台上走来走去,撞到椅子后倒地,头撞到阳台的玻璃门就不动了。之后父亲打电话叫“老三”来,并让他帮忙叫救护车。救护车到达后,父亲和“老三”一起将母亲抬出家门。那把刀是母亲以前从外面捡回来的。
2、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9时40分左右,“120”救护车将一名受刀伤的女子送到长庚医院,该女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就向新阳派出所报警。
3、证人敖××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9时27分,罗炳林打电话称家里出事了,他赶到后看见罗炳林抱着脸色苍白的妻子坐在地板上,要他马上拨打“120”求助。他拨打“120”但一直占线,就下楼去找车,刚好救护车到了,就和罗炳林一起将他妻子抬到救护车上,由他送到长庚医院,大约10分钟后罗炳林也赶到医院,医生说已无法抢救。
4、证人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在名仕阁翁角路477号楼下听到C201室的那对夫妻在吵架,女子边骂边从阳台往室内走,室内不时传来吵骂声。吵骂声停下不久,传来男子发疯似的哭嚎声。过了一会“120”车到了,201室的户主和另一男子将一女子抬上救护车。该对夫妇平时经常吵架,有时吵得很大声影响小区住户的休息。
5、证人马×、李××的证言,证实其家对面201室的夫妻俩经常吵架,有时候动静很大影响了其他住户,女主人很会骂,平时吵架都是女人的声音。曾听女主人说她丈夫半夜有叫别的女人的名字,还说家里开销大,二人因此吵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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