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炳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二个医生上楼到C201室,之后看到罗炳林抱着妻子下楼。罗炳林夫妇平时经常吵架。
7、证人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C201室的夫妻发生吵架。9时许“120”医生来了,该室的男主人将妻子抱下楼。该对夫妇经常吵架。
8、证人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9时20分许,其所在的急救中心站点接“120”指令称新阳名仕园小区有人受伤,其即和许××、陈××一起驾驶救护车到该小区,由一男子带路至二楼。另一男子抱着妻子出来称小孩在玩刀时,其妻子被椅子绊倒被刀刺伤。经检查该女子已没有心跳和呼吸。
9、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9时许与靳××一起到新阳名仕园花园出警救助,将一女子送到长庚医院救治。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提取痕迹、物品的情况。
11、取证笔录、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向罗炳林提取带有血迹的刀及刀鞘各1把。
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罗炳林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作出辨认;罗×对作案工具作出辨认。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以及调取的病历,证实张××被送医院救治的情况。
1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罗炳林左顶部头皮1处皮下出血,身体6处表皮剥脱,右足第二趾趾甲内侧有1处血迹。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张××系左肩背部被单刃锐器刺伤致胸主动脉、左肺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16、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证实:1、罗炳林右足第二趾上血迹、现场阳台地面血迹、现场阳台塑料椅靠背上血迹、现场提取单刃刀具刃上血迹检见人血成分。2、张××十指指甲试子、现场阳台地面血迹、现场阳台塑料椅靠背上血迹、现场提取单刃刀具刃上血迹STR分型与张××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26×1017。3、张××阴道试子所检出精斑STR分型与张红玉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80×1019。
17、调取证据通知书、“120”出警记录、调取清单,证实案发当日“120”出警的情况。
18、电话通话清单,证实罗炳林案发后用手机拨打120并与其朋友敖××通话情况。
19、上诉人罗炳林供述,证实其和妻子张××经常吵架,案发前天晚上又吵架,案发当日早上6时许,张××问其工资去向,责怪其花太多钱,还问其外面是否有女人,之后一直骂其,还从床铺上拿出一把刀架在自己脖子上说要自杀,其将刀抢下放回床铺。之后儿子罗×又将刀拿出来玩,玩后将刀放在阳台的书桌上。早饭后夫妻二人仍在争吵,张××责怪其不够体贴关心。9时左右其准备将刀收起来,张××仍在骂其,其回话声音大了点,她就开始抓打其,朝其身上吐口水,其就用左手打她右脸一巴掌,她用右手抓其胸口衣服左手抓其裤裆,二人扭打起来。其将她推开她又将其扑倒在地,左手抓其裤裆右手抓其胸口衣服,整个人压在其身上。此时罗×用刀鞘敲其头部二、三下,其很恼火,忘记右手仍拿着刀,就用力朝张××左后肩胛骨处捅了一刀,看见她流血赶紧拨打“120”电话,并打电话叫朋友敖××过来,之后二人将张××抬下楼送上救护车。其回家将椅子扶起来,用毛巾擦了一下地板血迹后赶至医院。张××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与妻子张××在案发前天晚上和案发早上有发生两次性关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炳林与妻子张××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上诉人罗炳林持刀刺中张××背部致其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罗炳林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吵架引发,上诉人罗炳林情绪失控持刀刺中被害人一刀,案发后追悔莫及并立即拨打急救电话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其亲属亦要求对罗炳林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原判量刑仍偏重。上诉人罗炳林的部分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没收作案工具、附带民事赔偿以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罗炳林的定罪处刑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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