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金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3)
上诉人黄金清的上诉理由:行凶过程中有所节制,原判量刑过重,没有充分体现对犯罪未遂犯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金清故意杀害他人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及照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金清亦供认在案。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金清因家庭矛盾,无端迁怒他人而持刀报复,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黄金清持事先磨好的水果刀不计后果,连续捅刺被害人林×卿七刀,致其多处脏器破裂,构成重伤,可见黄金清杀人犯意坚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上诉人黄金清提出其行凶过程中有所节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黄金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本案起因是家庭矛盾纠纷,可对上诉人黄金清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黄金清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性程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金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没有充分体现对犯罪未遂犯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建 强
代理审判员: 黄 长 升
代理审判员: 刘 世 民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韶 旻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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