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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华亭等5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31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华亭,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海闽,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
辩护人白奇龙,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万达,英文名TED WEN TA LEU,男,1957年3月8日出生,美国国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道强,英文名LIN DAO CHIANG,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原审被告人吴星,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华亭、高海闽、刘万达、林道强、吴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洪华亭、高海闽、刘万达、林道强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洪华亭、高海闽、刘万达、林道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洪华亭与“依明马”、“日本仔”(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组织人员偷渡美国,2008年5月至11月间,通过下线以每人7万至8万美元的价格分批招收偷渡人员吴××、周××、周××、陈××、林××、邱××、郑××、林××、谢×、林××、张××、吴××、林×、杨××、陈××、张××、陈××、陈××、周×、郑××等人。洪华亭负责将偷渡人员伪装成四川、重庆、云南、贵州、辽宁等省市的企业高管人员,为偷渡人员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带领偷渡人员以赴美国进行商务考察为名,分批前往美国驻华领事馆骗取签证。期间,洪华亭指使被告人刘万达、高海闽、吴星对偷渡人员进行骗取签证的培训,以应对美国领事馆签证官员的提问,并带偷渡人员到美国驻华领事馆骗取签证。
2009年2月,被告人刘万达、林道强及“小陈”(另案处理)策划继续实施组织人员骗取签证偷越国境的行为,先后招收偷渡人员陈××、孙××、邹×、肖××、刘×等。被告人高海闽答应为刘万达培训偷渡人员以及带偷渡人员前去骗签。2009年3月20日,刘万达、林道强、高海闽等在福州“日日昇酒店”,准备对上述偷渡人员进行骗取签证的培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美国驻华使馆提供的涉案人员骗取签证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公安机关核查涉案人员护照的情况说明、口岸出入境记录、航空港出入港信息、旅客住宿登记表、电话通话清单等书证材料、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华亭、高海闽、刘万达、林道强、吴星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中,被告人洪华亭多次组织共计17人偷越国境,得逞5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海闽多次参与组织共计14人偷越国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主动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万达多次参与组织共计9人偷越国境,在与林道强等人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参与被告人洪华亭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万达前罪未执行完毕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道强参与组织2人偷越国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星参与组织3人偷越国境,在参与被告人洪华亭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洪华亭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高海闽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刘万达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处驱逐出境。四、被告人林道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吴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洪华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五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小灵通电话,折抵为罚没款,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偷渡人员的护照等证件以及培训材料等予以没收;属于被告人洪华亭个人的合法证件待刑罚执行完毕后予以发还。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高海闽的三部诺基亚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从被告人刘万达处扣押的偷渡人员的护照、身份证件以及骗取签证的材料等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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