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华亭等5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7)
5、原审被告人吴星供述,洪华亭说福建人到广州领事馆很难签证,经包装后可以到成都美国领事馆签证。2008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洪华亭说有几个偷渡人员准备去成都美国领事馆签证,要他帮找一个英语口语好的人一起去。他找到张××,张想去美国,表示同意。12月17日,洪华亭打电话叫他把张××带到民航大厦,要对其与其他偷渡人员进行培训,并交待去签证的有关事宜。他与张××到民航大厦,见到陈××、陈××二名偷渡人员。12月19日下午洪华亭给他三个文件袋,交待他到成都后把袋中材料给偷渡人员,依据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培训和提问。到成都后他把材料分别给了张××、陈××、陈××,张××的材料是以“柯瑞珍”的名字伪造的,他根据材料中的内容对他们作了交待,指导他们填写申请签证表。12月23日上午7点他把他们三人带到成都美国领事馆门口,叫他们带着各自的材料去签证,他回酒店等,后知道他们出事了。经照片辨认,确认洪华亭、刘万达、高海闽系同伙,并确认其参与组织的偷渡人员。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洪华亭提出原判定性有误,应认定骗取出境证件罪;认定其为主犯明显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洪华亭与他人共谋以骗取商务签证的形式组织人员偷越国境,从中牟利,通过下线招收偷渡人员,先后多次组织共计17人偷越国境,多人得逞,其行为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主客观要件。洪华亭为偷渡人员准备伪造的护照、身份证等签证材料,对偷渡人员进行签证培训,组织偷渡人员前往美国驻华领事馆签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海闽及其辩护提出,高海闽是偷渡客,没有组织他人偷渡的行为的诉辩意见。经查,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高海闽参与多起对十多名偷渡人员的签证培训,指导偷渡人员填写伪造的申请签证材料,带偷渡人员前往美国驻华领事馆签证,系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组织者之一,其称自己是偷渡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万达提出,在与林道强等人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没有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只是对持有材料人进行培训,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万达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与林道强等人共谋组织他人偷渡到美国,由其负责把偷渡人员的身份包装成江西、贵州等省某公司高级职员,提供培训材料和虚假签证材料并进行培训,准备偷渡人员的商务邀请函等,并召集高海闽参与对偷渡人员的培训及欲带偷渡人员去骗签。上述情节得到证人陈××、孙××等人证言及上诉人林道强、高海闽供述的印证,刘万达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道强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述理由。经查,林道强与刘万达等人策划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并招收了陈××、孙××二名偷渡人员,垫付偷渡前期费用,林道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华亭、高海闽、刘万达、林道强、原审被告人吴星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中,上诉人洪华亭多次组织共计17人偷越国境,得逞5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高海闽多次参与并组织共计14人偷越国境,在共同犯罪中受人纠集或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刘万达多次参与并组织共计9人偷越国境,其中,在参与林道强等人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参与上诉人洪华亭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刘万达前罪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仍不思悔改再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林道强参与组织2人偷越国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吴星参与组织3人偷越国境,在参与上诉人洪华亭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根据洪华亭、刘万达、高海闽、林道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四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洪华亭、刘万达、高海闽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以及上诉人林道强提出对其单独适用驱逐出境及罚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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